(2017)黔2325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向兴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刑初1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兴刚(绰号:小金刚),男,1992年1月22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贞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不宜收押,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9日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兴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向兴刚路过贞丰县珉谷镇塔山村三组被害人王某经营的狗肉馆,见屋内无人,便将客厅沙发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600元(人民币,下同)、银行卡等物品。被盗财物未追回。2、2017年6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向兴刚为筹集毒资,在贞丰县珉谷镇财富中心对面邓江副食品批发部门口,趁四周无人便抬起卷帘门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郑某放于店内收银箱内的8300元现金盗走,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兴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郑某的陈述;被告人向兴刚的供述与辩解;尿液检测结论;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兴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兴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向兴刚因吸食毒品而盗窃,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向兴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向兴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兴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兴刚退赔被害人王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元;退赔被害人郑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祥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