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8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吴祝兰、聂金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吴祝兰,聂金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8764号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308室。法定代表人:钱浩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张斌、温作潮,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祝兰,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聂金龙,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祝兰、聂金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祝兰、聂金龙共同支付原告垫付款本金146964.71元,并支付违约金28455.88元(该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11月8日,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垫付款本金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2、被告吴祝兰、聂金龙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作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吴祝兰因购买奔驰汽车,委托原告向银行代办信用卡透支付款购车手续,原告为吴祝兰提供担保。如吴祝兰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或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垫付款的,应自原告垫付之日起按垫付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聂金龙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吴祝兰的上述债务偿还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后吴祝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向该银行出具《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就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吴祝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为吴祝兰垫付45903.67元,于2015年10月23日垫付33578.51元,于2016年3月25日垫付33588.40元,于2016年8月25日垫付33891.13元,共计垫付146961.71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且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吴祝兰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作为共同债务人代被告吴祝兰向银行支付欠款146961.71元后,有权依照《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吴祝兰支付垫付款。被告吴祝兰未按约支付垫付款,还应按《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从原告垫付之日起的违约金和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聂金龙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吴祝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祝兰、聂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146961.71元,并共同支付违约金28455.88元(该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11月8日,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垫付款本金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吴祝兰、聂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吴祝兰、聂金龙共同负担。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吴祝兰、聂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