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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斯朗与杨康新、陈艳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斯朗,杨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295号原告:陈斯朗,男,1991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曾用名陈某),女,1972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斯朗与被告杨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斯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斯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付的利息(其中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的利息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一分五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某、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借条,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因该借条中有借款人杨某签字和捺印,且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故对该借条予以采信;2、银行转账回执单两份,证明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陈某借款400000元,因该两份银行转账回执单均加盖有银行公章,故对其均予以采信;3、宋西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两被告常年不在家居住,下落不明,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该证明加盖有村委会公章,两被告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认定如下:因户籍证明加盖有公安机关印章,且原告认为其属实,故对户籍证明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斯朗现金4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按月息壹分五厘计息,期限壹年。借款人:杨某2016年2月5日西安X餐饮管理公司”,但借条中并未加盖西安X餐饮管理公司公章。当日,原告按照被告杨某指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户县草堂分理处向被告陈某账户转入200000元,通过户县联社草堂信用社向被告陈某账户转入200000元,共计400000元。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未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前往两被告家中索要借款,但因两被告常年不在家,下落不明而导致索要无果,其于2017年2月28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该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亦按照被告杨某指示将借款分两次全部转入到被告陈某账户中,被告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所借之款系其个人债务,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加盖西安X餐饮管理公司公章,且借款亦未转入到西安X餐饮管理公司账户中,故应当认定被告杨某所借原告4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不应认定为被告杨某个人债务和西安X餐饮管理公司债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1.5分并未超过年利率24%之规定,其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借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斯朗借款4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付的利息;二、被告杨某、陈某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8940元,由被告杨某、陈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杨某、陈某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水浪审 判 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胡 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