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国林与刘旺、祝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林,刘旺,祝龙,王瑞成,张树林,刘甫,刘民,围场镇吉下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3963号原告王国林,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旺,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祝龙,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瑞成,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树林,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甫,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民,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围场镇吉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吉下村。法定代表人祝旺,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国林与被告刘旺、祝龙、王瑞成、张树林、刘甫、刘民、围场镇吉下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刘旺、祝龙、王瑞成、张树林、刘甫、刘民与被告吉下村民委员会在二轮土地延包时私自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耕地3.34亩。事实及理由:2000年土地延包时因原告外出打工,上述被告私自将原告经营承包的2.34亩土地进行分配,并签订承包合同,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国林起诉时应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现原告未提供被告张树林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及联系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国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左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