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8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夏顶远与吴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顶远,吴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241号原告:夏顶远,男,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清,男,1989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夏顶远与被告吴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无法送达,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依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顶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顶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700元(以下币种同),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22,7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砂石料供应商,被告因宅基地房屋翻建向原告购买水泥、黄砂、石子,共计22,7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22,700元的欠条1份,约定于2015年7月之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吴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具体包括:欠条1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各1份。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夏顶远系砂石料供应商,被告吴清因翻建宅基地房屋,于2014年底至2015年初向原告购买水泥、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货款合计22,7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欠条1份,欠条中载明“今欠夏顶远料石款人民币贰万贰仟柒佰元正(¥22700)。附:在2015年7月份之前付清”。被告承诺的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延不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收货后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等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顶远货款人民币22,700元;二、被告吴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夏顶远以22,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吴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东君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沈一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丽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