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赖传长、黄美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赖传长,黄美差,赖传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1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负责人林文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培志,该支行员工。被告赖传长,男,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黄美差,女,汉族,1984年1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赖传孝,男,汉族,1979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安支行)与被告赖传长、黄美差、赖传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文耀、人民陪审员张建设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传长、黄美差、赖传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南安支行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赖传长持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98。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审核后同意被告赖传长的请求,将上述信用卡额度调整为人民币750000元,双方并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5年南借字NAFZKD201501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赖传长提供“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75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手续费率为使用“分期付款”额度的11%;被告赖传长必须于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信息5个工作日内至原告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并授权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被告赖传长所购商品的经销商专用账户;被告赖传长应按月均等额本金还款。为担保上述信用卡分期付款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赖传长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南抵字NAFZKD2015011号】,约定:被告赖传长提供其所购买的极光小型越野客车(闽C×××××)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经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是在被告赖传长、被告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被告黄美差亦在《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以抵押人的名义签字,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黄美差对被告赖传长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的事实是知情的,因此,被告黄美差应与被告赖传长共同偿还原告全部分期付款金额。另外,被告赖传孝自愿为被告赖传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南保字NAFZKD20101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赖传长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银行刷卡系统POS联机交易方式进行刷卡交易,次日向福建省亿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金额为人民币750000元。根据被告赖传长向原告申请办理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被告赖传长应按期在上述信用卡账户内存入足额款项用于偿还各期本金款项,分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03345元(其中本金20845元,分期手续费82500元),第二期至三十六期的月还款额为人民币20833元(系本金)。账单出账日为每月8日,最后还款日为出账日20天内。但是,被告赖传长却未能按月偿还分期付款交易款项,截至2017年4月8日,被告赖传长的信用卡已透支逾期已超过60天,结欠人民币413969.1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86470.43元,截止至2017年4月8日的借记利息人民币9404元、滞纳金(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8094.7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赖传长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被告赖传长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借记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综上,鉴于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赖传长、黄美差立即向原告偿还卡号62×××988的信用卡项下的全部欠款共计人民币413969.1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86470.43元,截止至2017年4月8日的借记利息人民币9404元、滞纳金(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8094.71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记利息、滞纳金(还款违约金);2、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赖传长、黄美差提供的抵押物极光小型越野客车闽C×××××U)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第1项债务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或抵押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赖传孝对被告赖传长、被告黄美差归还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均由三位被告承担。被告赖传长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黄美差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赖传孝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赖传长与被告黄美差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2日,被告赖传长持卡号62×××988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并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编号为2015年南借字NAFZKD201501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赖传长提供“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750000元,用于购闽C×××××U极光小型越野客车,分期还款数为36期,手续费率为“分期付款”额度的11%,分期付款手续费为82500元;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被告赖传长必须于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信息5个工作日内至原告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并授权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被告赖传长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福建省亿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账号;被告赖传长应按月均等额还款,若被告赖传长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欠款,原告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若未以按时还清当期欠款,被告赖传长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赖传长承担;被告赖传长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到期,等等。为担保上述信用卡分期付款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赖传长及其配偶黄美差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南抵字NAFZKD2015011号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赖传长、黄美差提供其所购买的车牌号闽C×××××U极光小型越野客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赖传孝自愿为被告赖传长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南保字NAFZKD201011号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合同签订后,被告赖传长于2015年3月30日在福建省亿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通过POS联机交易方式进行刷卡交易,支付金额为人民币750000元,分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20845元。截至2017年4月8日,被告赖传长的信用卡已透支逾期已超过60天,结欠人民币413969.1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86470.43元、借记利息人民币9404元、滞纳金(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8094.71元。起诉后,被告赖传长于2017年5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7年7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共计14500元。截止至2017年8月8日,被告赖传长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11430.4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71970.43元,借记利息人民币21365.32元,滞纳金(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8094.71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签购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表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被告赖传长通过其持有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交易,未能如期分期付款,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赖传长已有多期未按月归还信用卡项下的本金人民币386470.43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被告赖传长支付合同项下的透支利息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认起诉后,被告赖传长偿还借款本金1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赖传长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11430.4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71970.43元,截止至2017年8月8日的借记利息人民币21365.32元,滞纳金(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8094.71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美差作为被告赖传长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赖传长、黄美差依法都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黄美差对被告赖传长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传长、黄美差以其共有闽C×××××U极光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从涉案车辆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赖传孝自愿为被告赖传长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在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即当被告赖传长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赖传长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也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赖传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属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传孝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赖传长追偿。被告赖传长、黄美差、赖传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传长、黄美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卡号62×××988的信用卡项下的全部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11430.4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71970.43元,截止至2017年8月8日的借记利息人民币21365.32元,滞纳金(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8094.71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赖传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传长、黄美差追偿;三、对被告赖传长、黄美差的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有权从被告赖传长、黄美差提供的抵押物闽C×××××U极光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7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渲人民陪审员 周文耀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小琳速 录 员 陈冰冰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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