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内江市璟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卢德玉、兰德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璟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卢德玉,兰德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1615号原告内江市璟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江城花园10号楼。法定代表人徐明瑞,系该公司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2699174994F。委托代理人曾令培,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德玉,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住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兰德军,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住内江市市中区。系其丈夫。被告:兰德军,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住内江市市中区。原告内江市璟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卢德玉、兰德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璟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令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德玉的委托代理人兰德军及被告兰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璟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5956.34元以及违约金595.63元,共计6551.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日,原告与内江市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为江城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经内江市中区物价局核准,江城花园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一期、二期多层住宅按每月0.55元/平方米、高层住宅按每月0.75元/平方米计算收取。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内江市市中区江城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内江市市中区江城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被告在该小区拥有一套多层住宅,面积为120.33平方米,每月应向原告支付66.18元的物管费。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累计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956.34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卢德玉、兰德军辩称,对原���主张拖欠物业费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管理居住的小区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楼梯间的护栏损坏、过道的电路插板未安装好,小区的母亲雕塑下损坏了应换大理石的地板装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卢德玉、兰德军系夫妻,是内江市市中区XX街6号42幢1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系多层住宅。面积为120.33平方米。2010年1月1日,原告与内江市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起原告为江城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限为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所聘的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2011年8月19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内江市市中区江城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内江市市中区江城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江城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江城花园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一期、二期多层住宅按每月0.55元/平方米、高层住宅按每月0.75元/平方米计算收取。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逾期交纳,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应付物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累计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956.34元,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关于内江市江城实业开发总公司“江城花园”物业管理暂行收费标准的批复和停车场收费标准、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江城花园一二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江城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委托书、江城花园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纪要、交纳物业费通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当事人在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内江市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与内江市市中区江城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三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原告与江城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业主均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物业费5,956.3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被告逾期不交纳物业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过高,原告仅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95.6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物业管理中未尽到管理义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德玉、兰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告内江市璟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5,956.34元,违约金595.63元,共计6551.97���,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德玉、兰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祖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