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原告江帅、卜益秀诉被告湖南博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帅,湖南博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341号原告江帅,男,200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暨原告江帅的法定代理人卜益秀,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正全,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娟,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博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永和镇铁山村(原七宝山乡铁山村)。法定代表人卜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琴,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思思,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帅、卜益秀诉被告湖南博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江帅、卜益秀的委托代理人罗正全,被告博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琴、黎思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帅、卜益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隆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760元(4年×2940元/月);2.支付停工放假期间的生活津贴6378元(6×1063元);3.支付丧葬补助金8028元和抚恤金8028元。被告博隆公司辩称:1.博隆公司与江秀富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1日到期终止,之后博隆公司与江秀富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江秀富也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此后不存在劳动关系。2.江秀富与博隆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其劳动关系已终止,故原告再行主张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已不成立。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计算江秀富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自劳动关系成立之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依法核减。3.博隆公司与江秀富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2月1日终止,故原告主张支付江秀富停工津贴的请求应不予支持。4.博隆公司与江秀富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1日既已终止后,江秀富因个人原因患病,于2016年12月底医治无效死亡。江秀富因病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且其系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才患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博隆公司是一家经营非金属矿及制品、有色金属批发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卜益秀系江秀富之妻,江帅系卜益秀与江秀富之子。江秀富于2013年2月入职博隆公司,双方多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博隆公司(甲方)与江秀富(乙方)于2015年3月6日签订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劳务合同书》,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社会保险:乙方自愿要求由其本人自行办理除工伤保险外的社会保险,甲方表示认可。甲方按照国家社会保险法规和政策,在计件单价内向乙方支付养老、医疗等保险的企业应缴部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江秀富在博隆公司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6年1月14日,博隆公司为解决其面临的经营困境,经公司集团经营班子讨论并报董事会批准,制定《关于应对当前困难的几项举措》(该文件的发文单位为“湖南博恒矿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未办理工商登记,系博隆公司与湖南恒晟磷化有限公司自行组成的集团公司),决定“集团公司总部及博隆公司从2月1日起放假,放假时间暂定6个月(至7月31日止)。放假期间只维持采矿场老虎口部分开拓采掘作业。”博隆公司决定放假后,江秀富开始休假,此后江秀富未再回博隆公司处工作。2016年12月14日,江秀富因病去世。江秀富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江秀富以博隆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为由,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博隆公司为申请人补缴入职以来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3.裁决博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760元(月平均工资2940元);4.支付停工放假期间的生活津贴6378元。此外,博隆公司也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博隆公司要求江秀富返还已付社会保险费18248元。仲裁委经审理,就江秀富及博隆公司的仲裁申请作出浏劳人仲字﹝2016﹞第18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江秀富的仲裁请求;驳回博隆公司的仲裁请求。江秀富的亲属卜益秀、江帅对前述仲裁裁决不服,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博隆公司亦对前述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博隆公司认为其按月将应为江秀富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与工资一起发放给了江秀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博隆公司提交其2012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部分工资发放花名册,拟证明江秀富等员工的工资组成中含社保费。但该工资发放花名册并无江秀富的签名,且工资花名册的“社保”一栏有空白的情况。博隆公司为江秀富缴纳了2013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工伤保险,其他社会保险博隆公司未为江秀富缴纳。2.依据江秀富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博隆公司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向江秀富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5年2月12日4107元,3月16日1991元,4月15日2257元,5月15日4245元,6月15日3835元,7月15日3625元,8月15日2476元,9月15日4512元,10月15日3994元,11月16日1596元,12月16日1325元,2016年1月15日2226元,1月28日1090元,以上合计37279元。3.博隆公司的《计件员工管理办法》于2013年4月22日制定,该办法第五章“劳动管理与奖惩”第三十二条“处分与处罚”的第五项规定“计件人员旷工一月内达5天或连续三个月出勤未达到应出勤天数、全年累计旷工15天者予以辞退处理”。该办法系博隆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等管理层的部分人员,通过召开行政办公会讨论通过。另知,依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长政办法[2015]33号《做好失业保险促进就业预防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长沙市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由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提高至85%。据长沙市统计局于2016年4月29日公布的数据,浏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合同书》,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浏劳人仲字﹝2016﹞第1843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博隆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质,江秀富在博隆公司的安排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一、博隆公司与江秀富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认定1.江秀富在博隆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2月1日,此后江秀富未再向博隆公司提供劳动,博隆公司也未再要求江秀富回岗工作。2.博隆公司除为江秀富缴纳工伤保险外,并未为江秀富缴纳其他社会保险。3.江秀富于2016年10月17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以博隆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由前述事实可认定,江秀富提出与博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单方提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之规定。因此,江秀富与博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9月30日解除。二、对卜益秀、江帅其他诉求的处理卜益秀、江帅作为江秀富的近亲属,有权向博隆公司主张江秀富生前的各项权益。1.卜益秀、江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博隆公司在为江秀富缴纳工伤保险外,并未为其缴纳其他社会保险,江秀富以博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博隆公司的劳动关系,其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江秀富自2013年2月入职博隆公司,其在博隆公司的工作年限为3年零7个月;博隆公司在2016年2月至10月期间向江秀富支付的工资不连续,此期间不能反映江秀富正常提供劳动时的劳动报酬,本院在计算江秀富月平均工资时以其在博隆公司双方最近的正常劳资关系的计薪周期为准,即自2015年2月至计算至2016年1月。因此,博隆公司应支付给江秀富的经济补偿金为12426元(37279÷12×4),卜益秀、江帅仅向博隆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11760元,此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卜益秀、江帅要求博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卜益秀、江帅要求博隆公司支付停工津贴6378元的诉求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以及《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由前述规定可知,停工津贴是在用人单位在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停工、停产、歇业期间,向劳动者支付的一项特殊劳动报酬。博隆公司的停产系非劳动者原因造成的,江秀富在2016年2月至7月期间已超过一个月未被安排工作,且双方之间未就休假期间的停工津贴达成一致意见,参照前述规定,博隆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江秀富停工津贴。江秀富与博隆公司在2013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连续多次订立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认定江秀富与博隆公司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能以博隆公司与江秀富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1日到期为由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此,博隆公司应当按照浏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5%即1063元/月,按月向卜益秀、江帅支付江秀富应得的2016年2月1日至7月31日的停工津贴,共计6378元。3.卜益秀、江帅要求博隆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各8028元诉求江秀富与博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后江秀富于2016年12月14日因病去世,因此,卜益秀、江帅的近亲属江秀富在去世时早已与博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卜益秀、江帅要求博隆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湖南博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卜益秀、江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760元、停工津贴6378元,合计18138元;二、驳回卜益秀、江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湖南博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逢连审判员 李 德审判员 熊婧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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