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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再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贾某1、贾某2与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贾某1,贾某2,蔡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民再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1,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东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2,女,1996年10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1994年8月24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东丰县。系蔡某某母亲。上诉人贾某1、贾某2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1、贾某2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一审时依据贾某1、贾某2一审审理过程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对贾某1、贾某2进行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送达程序上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但本院经审理发现,贾某1、贾某2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已书面提出了反诉主张,贾某1、贾某2未表示放弃其反诉请求,应对其反诉请求一并进行审理。如由于其未交纳反诉费而未对其反诉请求予以审理,应当履行相应的告知和释明义务,并记录在卷,同时在民事判决中予以表述,故原审法院对其反诉主张未予审理确属不当。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就原审贾某1、贾某2已经提出但未予审理的反诉请求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再1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贾某1、贾某2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7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其双审判员  齐 迹审判员  吴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