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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8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与杨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杨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清澄名苑27号楼地下一层至地上三层。法定代表人:蒋晓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宇,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浩,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联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宇,被上诉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纪联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诉讼费由杨浩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杨浩连续多日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阻挠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且在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拒绝服从公司安排,继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未对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有效审核的情况下,认定我公司解除与杨浩的劳动合同违法,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金额的计算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通篇判决中亦无从知晓判决数额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杨浩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世纪联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世纪联华公司无需向杨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849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浩于2005年11月14入职世纪联华公司,任职防损助理。2016年9月5日,杨浩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要求:1.世纪联华公司支付杨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998元;2.世纪联华公司支付杨浩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10天年休假工资4857元。2016年11月3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4612号裁决书,裁决:1.世纪联华公司支付杨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998元;2.驳回杨浩的其他仲裁请求。世纪联华公司对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对于上述事实,世纪联华公司与杨浩均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世纪联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杨浩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情况。杨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杨浩为防损助理,薪酬标准应按实际工资支付情况为准;2.工资批量代付明细查询、2016年8月工资明细,证明杨浩的工资标准。杨浩对该证据中的工资批量代付明细查询真实性不认可,称系世纪联华公司自行出具单方制作的,但认可收到相应月份的工资金额,对2016年8月工资明细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认可工资构成,但认可收到了相应的实发工资金额,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3.员工手册及公司规章制度签认书、员工手册、2008版员工手册签认书、职工代表审议通过员工手册情况报告,证明世纪联华公司关于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其公司规章制度已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杨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员工手册及公司规章制度签认书中杨浩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对2008版员工手册签认书中杨浩签字真实性认可,但称世纪联华公司从未向杨浩公示和告知过员工手册,且2008版员工手册签认书中的2008版存在后补的可能性。员工手册及公司规章制度的制订应符合法律规定,应经过民主程序,内容合法并予以公示,且应由公司自己的民主程序制定,但通过世纪联华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情况报告显示,员工手册是由案外人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制订的,没有经过世纪联华公司内部民主程序,因此该员工手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考勤记录,证明杨浩存在聚众闹事,旷工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杨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考勤记录系世纪联华公司单方制作,且自2016年7月17日起,世纪联华公司暂停了打卡考勤,改为签到考勤,杨浩在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都正常到岗;5.告知函、告知书,证明世纪联华公司已多次释明公司政策,并要求杨浩遵守公司制度,按时上班工作,且已将告知函送达杨浩。杨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没有收到告知函,没有见过告知书,杨浩一直正常到岗,该组证据是由世纪联华公司单方制作,杨浩并不认可世纪联华公司在告知函和告知书中所写的内容;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人员名单,证明世纪联华公司与杨浩解除劳动关系,并已通知工会。杨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系世纪联华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也没有相应依据,也从未向杨浩进行送达;7.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工资明细,证明杨浩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杨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8.微信群记录,证明杨浩在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未按世纪联华公司规章制度上班考勤,并以索要赔偿为目的进行罢工,且该微信群记录中显示员工已知晓世纪联华公司张贴的告知书,该微信群中杨浩名称所绑定的手机号与杨浩本人手机号一致。杨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微信记录中其仅说过一句话,不能证明其存在罢工行为;9.录像资料,证明杨浩违反世纪联华公司规章制度,存在罢工的行为。杨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世纪联华公司没有提交录像的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证明录像的形成时间,且该录像存在不连续、模糊不清等情形,无法辨认是否是杨浩,该录像不能证明杨浩存在旷工、罢工闹事等行为,不能否认世纪联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10.录像光盘,系2016年7月22日员工打卡的录像,证明世纪联华公司考勤机可以正常使用,不需要手工考勤。杨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杨浩提交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世纪联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杨浩于2016年8月22日收到该通知书。世纪联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合法解除与杨浩的劳动关系;2.中控室交接单,证明杨浩一直工作至2016年9月5日,并与华信中安公司进行了交接,华信中安公司两个负责人也进行了签字确认。世纪联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如果杨浩确实与下一任公司交接,交接单原件应留存世纪联华公司,且其公司已于2016年8月22日与杨浩解除了劳动关系,该交接单与本案无关;3.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重点单位户籍化管理网站打印件,证明世纪联华公司作为重点单位,需要每日上报相关消防值班情况,杨浩作为世纪联华公司防损助理,负责上报该项工作,因此杨浩一直在世纪联华公司工作至2016年9月5日。世纪联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杨浩在非工作状态也可以登录该系统。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世纪联华公司主张杨浩持续旷工、聚众闹事,经公司催告后屡教不改,故其公司与杨浩解除劳动合同,但世纪联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部分员工存在阻止第三方盘点工作,赶走盘点人员,将卖场大门封闭,阻挠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形,无法证明杨浩参与此事,亦无法证明杨浩存在持续旷工、聚众闹事,屡教不改的情形。世纪联华公司以杨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屡教不改”的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指出杨浩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具体行为。综上,世纪联华公司与杨浩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院核算的数额,杨浩认可该仲裁裁决,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998元;二、驳回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世纪联华公司主张杨浩持续旷工、聚众闹事,经公司催告后屡教不改,其系合法解除与杨浩的劳动关系,但世纪联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杨浩存在其所主张的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世纪联华公司违法解除与杨浩的劳动关系,并根据杨浩工资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杨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所做确定,并无不当。世纪联华公司上诉坚持其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世纪联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蒋 媚书 记 员  周 珍-2--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