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6执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顾登贵与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登贵,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1350号申请执行人:顾登贵,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执行人: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刘加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47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5月0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事项如下:一、以6173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12828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019,承担执行费1854元,共计132153元。本院已将全部金额执行完毕。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银川市金凤区房屋。现因应交付房屋尚未验收完毕,不具备交付条件,故暂无法执行。因验收房屋周期较长,现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47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代判员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