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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成永旭与李梅香、王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永旭,李梅香,王李军,李素粉,赵肖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691号原告成永旭,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萌,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梅香,女,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王李军,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李素粉,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赵肖肖,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成永旭与被告李梅香、王李军、李素粉、赵肖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永旭的委托代理人贾迎涛、张晓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香、王李军、李素粉、赵肖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梅香、王李军系夫妻。2014年2月11日,被告李梅香、王李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其出具了现金借据一份,同时,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还款期至2014年5月10日,借款人若不能偿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李梅香、王李军作为借款人,李素粉、赵肖肖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李梅香、王李军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经催要,被告李梅香、王李军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梅香、王李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李素粉、赵肖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梅香、王李军、李素粉、赵肖肖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2月11日现金借据及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梅香、王李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素粉、赵肖肖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律师费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3、李梅香和王李军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梅香和王李军系夫妻关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对王雷阵的调查笔录一份。王雷阵称:“李梅香、王李军等人借款一事是我经手,大概是130000元。这些都是成永旭的钱,是成永旭委托我经我手借出去,我是给成永旭帮忙,成永旭给我发工资。借钱的人我没有告他们说这钱是谁的钱,他们也没人问我这钱是谁的。当时签手续时,老板成永旭不在,手续上都先将出借人处空着。这些本金都没有还,其中有一笔是李慧梅作担保,李慧梅是李梅香亲姐姐。我去李慧梅家要过款,也给她打过电话,她说她没钱。赵肖肖、李素粉担保这笔款也是做安利用。当时她们这些人都是安利的一个团队,借钱都是进货用的,都是互相担保。不还钱以后,我去南街沿河路边河北一个小区她们开的店找过她们,她们都在那。葛艳丽借款,李梅香担保和李梅香、李慧梅担保这两笔款也都是经我手。她们的店开始是在周园路,我去周园路找过她们要钱,后来也去南街的店找过,还去过李梅香、葛艳丽家。借款人付利息情况我们开始也写有清单,付过利息的月份打“√”,借款还清的,手续都让借款人抽走了。经我手的借款基本都是现金交给借款人,没有提前扣除利息的情况。”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李素粉、赵肖肖催要过款项。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客观真实,对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王雷阵的证言,因王雷阵与原告成永旭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原告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王雷阵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李素粉、赵肖肖主张了权利,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梅香、王李军系夫妻。2014年2月11日,被告李梅香、王李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现金借据一份,同时,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期至2014年5月10日,借款人若不能偿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下的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李梅香、王李军作为借款人,李素粉、赵肖肖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李梅香、王李军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10日,并称利息是按月息3分支付。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梅香、王李军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李素粉、赵肖肖为李梅香、王李军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供的现金借据、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梅香、王李军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梅香、王李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就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利率,原告认可被告李梅香、王李军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梅香、王李军就支付利息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以原告自认为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梅香、王李军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因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了律师费,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梅香、王李军支付律师费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素粉、赵肖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李素粉、赵肖肖主张过权利,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素粉、赵肖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梅香、王李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永旭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梅香、王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永旭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成永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李梅香、王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豫人民陪审员  邓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冬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