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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谢某、王某1与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1,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某、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王某1的上诉请求:一、请二审法院依法将原审判决借款本金74000元改为借款本金为700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7月12日的借据不是给本案被上诉人打的,是上诉人谢某为案外人高某出具的,当时该借据上没有填写出借人的姓名,被上诉人的名字是后添加上去的。该借据上虽然写明本金74000元,但是实际上借给上诉人70000元,另外4000元并没有给付。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借款本金数额的前提下,直接认定为借款本金74000元,缺乏证据证明,亦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尹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谢某、王某1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某、王某1系夫妻关系,谢某于2016年7月12日向尹某借款人民币本金74000元,并为尹某出具一枚借据。该款到期后谢某、王某1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并经尹某多次向谢某索要,谢某、王某1一直拒付。现尹某要求谢某、王某1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尹某与谢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尹某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谢某的义务,谢某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王某1与谢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谢某与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为上述借款是谢某、王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尹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谢某称借款金额是70000元,且其不是向尹某借款,借据中”借尹某现金”中的”尹某”是后添加的,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谢某、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尹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元。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向被上诉人尹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谢某为尹某出具的借据为证。该借贷行为发生在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判决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借据是为案外人出具的,当时借款数额为7万元,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请求,因不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谢某、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国利审判员徐书文审判员苏力德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召日格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