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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行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俞学明、俞健伟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学明,俞健伟,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初105号原告俞学明,男,193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俞健伟,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瑷华,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一君,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范亚玲,女。委托代理人陈鑫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孙俍,男。原告俞学明、俞健伟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6)27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静安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静安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因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学明、俞健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瑷华、邵一君,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亚玲、陈鑫伟,第三人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27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一、静安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俞健伟、俞学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浦东新区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浦东新区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屋合计评估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56,596.80元,优惠总价合计为3,405,277.44元;二、静安房管局应支付被征收人俞健伟、俞学明差价款257,478.20元;三、静安房管局应支付被征收人俞健伟、俞学明装潢补贴58,008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087.65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四、被征收人俞健伟、俞学明(含房屋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本市西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部位:601室,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原告俞学明、俞健伟诉称:华兴新城的征收决定违法,被告擅自扩大征收拆除范围,程序违法,评估机构选定早于征收决定公布日期。被告在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所盖的公章没有国徽,不合法。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就近房源,先签先得的做法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就近安置,并且在就近房源的抽签过程中有营私舞弊的行为。被征收地块附近的新建商品房已经突破十多万,但是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过低,显失公平。原告家里有老人和小孩,需要就学、看病,安置原告到郊区,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不便,原告对安置房不予认可。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违法,送达无效。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6)27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所作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户的具体征收补偿方案,面积、价值等均无误,符合征收规定和房屋征收基地的《华兴新城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静安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作出沪静府房征[2016]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签约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至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补偿决定时,已经超过签约期限(截止2016年6月17日,签约率超过规定的90%协议生效比例)。被征收房屋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私房,被征收人为两原告,房屋类型为新工房(无电梯、成套),房屋用途为居住,核定建筑面积为72.51平方米。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40,681元/平方米,该地块评估均价为32,776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原告户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第三人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提交了鉴定申请,2016年6月28日,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前往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因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入户查勘,专家委员会对原告户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的鉴定予以终止。被征收房屋内有户籍2本,在册人口共6人,即户主俞学明、外孙子徐开申、女儿俞健华;户主俞健伟、妻子徐红梅、女儿俞若阳。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该地块《补偿方案》,原告户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3,662,755.64元,其中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2,949,779.31元(计算公式:40,681×72.51×100%),价格补贴为712,976.33元(计算公式:32,776×72.51×30%)。其他补偿、补贴为合计为91,595.65元,其中:装潢补贴为58,008元(计算公式:800×72.51);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1,087.65元(计算公式:15×72.51,每证低于800元,按800元/证发放);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房屋征收部门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16年7月27日报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于次日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征收补偿决定报告、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以及调解会通知。2016年8月2日,被告召集原告户与第三人调解,原告户出席,但未能达成一致。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查清相关事实后,认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本市浦东新区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26号501室、55号601室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等的规定,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27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同月19日送达原告户并公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关于对俞学明、俞健伟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委托征收协议书,征收部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工作证,受理通知,调解会通知,调解会调解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告,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公告,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信息,户口本及户籍资料摘录,评估机构公告,房地产估价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华兴新城征收地块评估均价结果公示,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专家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单及终止鉴定通知,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证明,产权调换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协商记录,看房联系单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有关安置房源的争议难以消弭,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2016年1月19日,被征收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征收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报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相关材料送达原告户,组织原告户与第三人进行调解,经调解未果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原告户,并在征收范围内公示,被告的上述补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该基地的《补偿方案》,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72.51平方米、可得货币补偿款3,662,755.64元,进而决定由房屋征收部门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在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比例达到90%以后,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法定程序确定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为评估单位,并无不当。经第三人申请,专家委员会上门对被征收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进行鉴定,因原告户自身的原因导致鉴定终止,故原告对于评估价格的异议,本院难以支持。征收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用于安置原告户的房源经过公示,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价格合理,用于安置原告户并无不当。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书记载的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建筑面积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被告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学明、俞健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俞学明、俞健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人民陪审员  王顺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