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4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董莉与被告饶河锦隆国际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莉,饶河锦隆国际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781号原告:董莉,女,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明水县通达镇居民。被告:饶河锦隆国际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饶河县沿江水产综合2楼。法定代表人:邢喜臣,总经理。原告董莉与被告饶河锦隆国际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莉,被告饶河锦隆国际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喜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全额支付我的工资款12667元;2、被告支付我在职期间垫付差旅费1091元;3、被告支付我在职期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金12667元;4、被告支付我讨薪期间误工费及利息3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我是被告饶河锦隆国际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办公室职员,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在该公司任职。基本工资2000元/月。该公司已支付2016年4-6月的工资,尚欠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工资以及垫付差旅费未付。该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给我出具了欠据,并承诺于2017年1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款项。至今,半年多过去了,该公司尚未支付所欠款项。我曾通过劳动部门、信访部门等相关部门协商催要,均未得到合理解决,我也曾多次与该公司法人和负责人共同催要,均被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我在职期间,该公司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相关保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宗旨原则和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同时,被告的违约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肯定,诉讼至法院。被告饶河锦隆国际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异议。确实欠工资12667元,原告给公司垫付的差率费1091元。原告诉求的补偿金及利息由法院进行判决,我服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2日,原告董莉在被告饶河锦隆国际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担任办公室职员一职,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饶河锦隆国际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剩余工资12667元尚未支付,并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欠据一张,约定,被告饶河锦隆国际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董莉6个月零10天工资,合计12667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欠差旅费1091元,以上总计13758元。此款于2017年1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工资12667元,差旅费1091元,双倍工资补偿金12667元,误工费及利息3000元。但未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本院认为,原告董莉在被告饶河锦隆国际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明确约定尚欠原告董莉工资及垫付的差旅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其给付工资、差旅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倍工资补偿金,该纠纷属于应当仲裁程序前置的劳动争议范畴,依法应先行劳动争议仲裁。原告主张误工费、差旅费及利息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河锦隆国际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董莉13758元。二、驳回原告董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董莉负担143元,被告饶河锦隆国际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