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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任玉英、刘兆峰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玉英,刘兆峰,禹城旭辉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玉英,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门飞,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峰,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城旭辉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肖寺刘。法定代表人:杨永花,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宝辉,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玉英因与被上诉人刘兆峰、禹城旭辉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玉英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刘兆峰、旭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任玉英各项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大禹”牌鸡饲料与任玉英鸡苗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任玉英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任玉英喂食鸡苗的饲料系旭辉公司生产销售,事后经鉴定为饲料霉菌严重超标,能够导致小鸡食用后直接死亡;二、刘兆峰、旭辉公司在接到一审诉状时,曾承诺赔偿任玉英损失2万元,从事实上承认了其鸡饲料有质量问题,但后来又反悔,其没有理由不承担侵权责任。刘兆峰、旭辉公司辩称,任玉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饲料与鸡苗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检测报告是任玉英自行委托,不能证明检测的是旭辉公司提供的饲料。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任玉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兆峰、旭辉公司赔偿任玉英因鸡苗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元,庭审中任玉英变更诉讼请求为78870元(其中鸡苗死亡损失42000元,鸡苗药物损失2400元,饲料14袋1470元,鸡棚取暖费10000元,电费2000元,鉴定费用1000元,鸡苗治疗费10000元,场地租赁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兆峰、旭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任玉英在平原县绿欣特禽养殖繁育有限公司购进鸡苗16000只,同日,经该公司负责人张尚勇联系,刘兆峰销售给任玉英“大禹”牌小鸡饲料60袋(每袋40公斤),该饲料系旭辉公司生产。喂食该饲料第七天出现部分鸡苗瘫痪现象,第八天出现大量瘫痪、死亡现象。庭审中,任玉英提供了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一份,称旭辉公司生产的肉小鸡配合饲料510霉菌严重超标,旭辉公司对此不认可。任玉英称2016年10月31日带着活鸡去了省畜牧局指定的汇众兽医医院,经剖检,当时医生说原因是中毒、肾肿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玉英主张在刘兆峰处购进了旭辉公司生产的“大禹”牌小鸡饲料,其所养殖的小鸡因喂食该饲料而出现瘫痪、死亡现象。任玉英称对饲料进行检测发现霉菌严重超标,但是该霉菌超标是什么原因导致、是否会引起鸡苗的瘫痪或死亡等问题不能得到证实。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任玉英所喂食的“大禹”牌饲料存在质量缺陷,以及该质量缺陷与鸡苗瘫痪、死亡的因果关系,其亦未对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不足以认定侵权事实的存在。故刘兆峰、旭辉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依法驳回任玉英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任玉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任玉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任玉英主张其鸡苗死亡是喂食旭辉公司生产并经刘兆峰销售的“大禹”牌鸡饲料所致,但其提供的检测报告是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检测样本、检测机构均不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按法定程序指定进行的。故,本院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任玉英在一审期间曾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未能提交鉴定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二审时也未再申请鉴定。任玉英上诉称刘兆峰、旭辉公司曾承诺赔偿其损失2万元,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刘兆峰、旭辉公司明确认可鸡苗死亡与喂食“大禹”牌鸡饲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刘兆峰、旭辉公司在诉前承诺赔偿任玉英损失,也不能据此认定鸡苗死亡是喂食“大禹”牌鸡饲料所致。因此,任玉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鸡苗死亡与喂食“大禹”牌鸡饲料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任玉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任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卫华审判员  高红梅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红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