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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叶小勇、李郑萍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勇,李郑萍,陈洪举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5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小勇,男,1969年8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大专文化,湖北康鸿凯能源有限公司、湖北勇胜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江涛,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郑萍,女,1969年7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湖北康鸿凯能源有限公司、湖北勇胜工贸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琛,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洪举,男,1965年8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高中文化,原湖北康鸿凯能源有限公司、湖北勇胜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小勇、李郑萍、陈洪举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小勇及其辩护人李江涛、被告人李郑萍及其辩护人陈琛、被告人陈洪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7年8月14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建行营业部)与湖北康某凯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凯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叶小勇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省建行营业部为康某凯公司核定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保理预付款(即康某鸿凯公司对华能湖南岳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依据向银行申请贷款)。2014年3月,叶小勇向省建行营业部提供康某鸿凯公司与华能湖南岳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岳阳公司)的供销合同、发票等资料向省建行营业部骗取了贷款共计2,500万元。经查,华能岳阳公司从未与康某凯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华能岳阳公司印章与康某凯公司提供给省建行营业部的三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与华能岳阳公司的印章不是相同印章。同时,省建行营业部工作人员及康某凯公司员工均指证叶小勇为康某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盖有仿造的华能岳阳公司印章的三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为叶小勇本人提供。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郑萍作为康某凯公司财务经理,在明知叶小勇经营的康某凯公司与华能岳阳公司无任何贸易往来的情况下,受叶小勇指使开具了28张增值税发票(该发票用于银行贷款后注销作废),并制作虚假的付款单位为华能岳阳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提供给省建行营业部。2014年4月,省建行营业部工作人员到华能岳阳公司进行检查时,被告人陈洪举在叶小勇安排下潜入华能岳阳公司财务部一间办公室内,冒充华能岳阳公司工作人员,使用伪造的华能岳阳公司印章在省建行营业部出示的《询证函》上盖章。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汪某、徐某、方某、胡某1、孟某、何某、龙某、钟某、胡某2、李某、王某、万某、叶某、姚某、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建设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煤炭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书、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申请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清单、计划支付清单、保理预付款支用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凭证、询证函等书证;照片;华能岳阳公司的报案材料、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叶小勇、李郑萍、陈洪举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小勇、李郑萍、陈洪举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李郑萍、陈洪举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叶小勇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小勇的行为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于法无据;2、被告人叶小勇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郑萍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郑萍系自首,且系从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洪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康某凯公司于2010年8月成立,系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叶小勇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康某凯公司一般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汽车及配件、通讯产品、化工产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等;许可经营范围为:煤炭批发经营。2013年8月27日,康某凯公司与省建行营业部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约定省建行营业部为康某凯公司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循环额度为2,5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2014年3月,为申请贷款,被告人李郑萍在明知康某凯公司与华能岳阳公司无任何贸易往来的情况下,受被告人叶小勇指使开具了付款单位为华能岳阳公司的28份增值税发票(该发票用于银行贷款后注销作废),并制作付款单位为华能岳阳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3份。被告人叶小勇持上述材料及买卖合同分3次向省建行营业部骗取保理预付款共计2,500万元。2014年4月,省建行营业部工作人员到华能岳阳公司对该笔贷款进行核查时,被告人陈洪举受被告人叶小勇指使潜入华能岳阳公司财务部一间办公室,冒充华能岳阳公司工作人员,用叶小勇交给其的华能岳阳公司印章在省建行营业部出示的《询证函》上盖章。经鉴定,康某凯公司向省建行营业部提供的3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询证函》上华能岳阳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均系伪造。贷款期限届满后康某凯公司未归还上述欠款。2016年3月2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叶小勇抓获归案,被告人李郑萍、陈洪举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6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本案的破获情况。2、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实康某凯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3、建设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煤炭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书、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申请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清单、计划支付清单、保理预付款支用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凭证、询证函等书证,证实2013年8月,省建行营业部与康某凯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约定省建行营业部为康某凯公司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循环额度为2,5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2014年3月,康某凯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分3次向省建行营业部贷款共计2,500万元。4、照片,证实2014年4月,省建行营业部工作人员至华能岳阳公司检查时,被告人陈洪举冒充华能岳阳公司工作人员在《询证函》上盖章的情况。5、华能岳阳公司的报案材料、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实华能岳阳公司发现公司印章被伪造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康某凯公司向省建行营业部提供的3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询证函》上华能岳阳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均系伪造。6、证人汪某(省建行营业部副经理)、徐某(原省建行营业部客户二部副经理)、龙某(原省建行营业部客户二部实习生)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8月,省建行营业部与康某凯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约定省建行营业部为康某凯公司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循环额度为2,500万元。2013年9月,省建行营业部根据康某凯公司的申请,向康某凯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贷款到期后康某凯公司按期归还。2014年3月,省建行营业部根据康某凯公司的申请再次向康某凯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汪某和徐某还证实为保证资金安全,同年4月,省建行营业部派出工作人员与叶小勇一起至华能岳阳公司对该笔保理业务进行核查,华能岳阳公司在银行提供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同年7月,省建行营业部工作人员再次至华能岳阳公司进行核查时,华能岳阳公司称未与康某凯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随后,省建行营业部发现康某凯公司在办理该笔贷款时所用的印章系仿造。徐某、龙某还证实,叶小勇系康某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办理保理业务时,叶小勇在银行提供的很多文件上签字。7、证人方某(省建行营业部客户二部经理)、胡某1(省建行营业部客户二部客户经理)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4月,其二人与叶小勇一起至华能岳阳公司进行核查,在华能岳阳公司的财务室,财务人员在其提供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期间,胡某1将核实盖章的过程进行拍照留存。8、证人孟某、何某(均是华能岳阳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均证实华能岳阳公司与康某凯公司无业务往来,公安机关出示的《询证函》、《煤炭买卖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有关华能岳阳公司的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均不是华能岳阳公司所盖。何某还证实,公安机关出示的照片上盖章的人不是华能岳阳公司的职工,也不认识照片中的人。9、证人胡某2、钟某、李某、王某、万某(均是康某凯公司、湖北勇胜工贸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均证实叶小勇系康某凯公司、湖北勇胜工贸有限公司、武汉九鼎华晨汽车有限公司、武汉吕泰商贸有限公司、武汉东昆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些公司均在云林街中环大厦24楼办公,主要从事煤炭、金属矿山等业务。10、证人叶某(叶小勇的妹妹)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4月到公司上班时,发现康某凯公司、湖北勇胜工贸有限公司、武汉九鼎华晨汽车有限公司、武汉吕泰商贸有限公司、武汉东昆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均在中环大厦B座2404室办公,而且公司的员工都是同一批人,叶小勇是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11、证人姚某(武汉诚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祝某、夏某(武汉富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及委托函、银行流水,证实省建行营业部将2,500万贷款汇入康某凯公司后,康某凯公司将此款汇入武汉诚通物流有限公司,并委托武汉诚通物流有限公司将此2,500万转入武汉东昆科技有限公司。夏某还证实,2014年3月底叶小勇向其还款1,000万元。12、证人张某(武汉市百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叶小勇分二次向其还款共计2,300万元。13、辨认笔录,证实龙某、汪某、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叶小勇系康某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盖有伪造的华能岳阳公司印章的3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为叶小勇本人提供。14、被告人叶小勇、李郑萍、陈洪举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均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小勇、李郑萍、陈洪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2,500万元,并给银行造成2,500万元的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叶小勇作为康某凯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李郑萍、陈洪举作为康某凯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上述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单位所有,是单位犯罪,对被告人叶小勇、李郑萍、陈洪举的处罚依法应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李郑萍、陈洪举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郑萍、陈洪举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小勇、李郑萍、陈洪举在本院审理期间,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小勇、李郑萍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小勇、李郑萍、陈洪举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小勇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郑萍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洪举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审 判 员 年 凯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先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