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康国手与康进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国手,康进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122号原告:康国手,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康进财,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康国手因与被告康进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国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进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国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进财偿还借款19000元及该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金3000元从2009年3月2日起计算利息,本金3000元从2009年5月12日起计算利息,本金6000元从2009年5月17日起计算利息,本金7000元从2009年8月12日起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康进财负担。事实与理由:康进财分别于2009年3月2日、5月12日、5月17日、8月12日向康国手各借款3000元、3000元、6000元和7000元,借款后,康进财出具借条给康国手收执为据。后向康进财催讨未果。康进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进财分别于2009年3月2日、5月12日、5月17日、8月12日向康国手各借款3000元、3000元、6000元和7000元。借款后,康进财均出具借条为据。前三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最后一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四笔借款对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借款后,康进财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康国手对其主张提供有康进财签名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康进财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康国手提供的借条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康国手与康进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康国手提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康国手请求康进财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康进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康进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康国手借款19000元及该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金3000元从2009年3月2日起计算利息,本金3000元从2009年5月12日起计算利息,本金6000元从2009年5月17日起计算利息,本金7000元从2009年8月12日起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元,由康进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启炉审 判 员 吕曙晋人民陪审员 林梅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升志速 录 员 邱少红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