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胡德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德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安,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汀罗镇北码头三村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新区万象城商业广场。负责人:张兆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卿,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上诉人胡德安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胡德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赵静,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德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实属错误。二、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财产保险合同约定,认定应当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责任赔付给70%计算支付上诉人保险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按照第三人实际损失80%-90%比例计算保险金。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在本次事故处理过程中全程参与,积极与受害方协商赔偿事宜,在得知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基础上,受害人亲属与上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在被上诉人公司签署赔偿协议,上诉人现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属于不当得利。二、上诉人一审中认可涉案投保单,一审法院按照70%责任比例符合保险条款约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德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付保险金48881.6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后,在保险公司的协调下,2017年1月18日,事故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在保险公司签字捺印、拍照留档。根据达成的协议,2017年3月份保险公司赔偿了胡德安163821.1元。此项赔款在起诉之前已经赔付完毕。不存在胡德安所述的故意拖延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23日,胡德安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鲁E×××××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等,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胡德安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本人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收到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2016年11月14日4时10分许,胡德安驾驶鲁E×××××号车沿省道310线67公里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传输河口-陈庄四〇五号线杆时,与在此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韩顺先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韩顺先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韩顺先在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德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顺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韩顺先的基本情况:韩顺先,男,194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韩北村305号。因交通事故死亡时韩顺先已满69周岁。韩顺先在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支出12702.7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胡德安支付2702.7元)。2017年1月18日,利津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韩顺先亲属韩秀英、李守华与胡德安达成调解协议:由胡德安一次性赔偿韩顺先亲属因韩顺先死亡而给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0万元;死者亲属配合提交相关证据,由胡德安向保险公司理赔,所得理赔款全部归胡德安所有。利津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利事故民调字(2017)第11号《调解协议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在该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胡德安当日支付20万元。2017年3月份,胡德安申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审核后支付胡德安保险金(包括交强险)153821.1元。胡德安提起诉讼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后扣除已支付的相关款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保险金48881.6元。胡德安提供2017年5月3日韩顺先亲属韩秀英及胡德安共同签字的说明一份。该“说明”列明了胡德安赔付除医疗费之外的费用2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60100元、丧葬费29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4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胡德先主张韩顺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系后补的证据,韩顺先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系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胡德安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其实际支付韩顺英亲属的医疗费2702.7元,加上赔付死者家属20万元,再减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付的款项153821.1元,最终数额为48881.6元一审法院认为,胡德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胡德安于投保书上签字确认,证明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事故责任比例的确定方式,即“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胡德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利津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韩顺先亲属韩秀英、李守华与胡德安达成调解协议,由胡德安一次性赔偿韩秀英、李守华因韩顺先死亡而给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0万元。庭审过程中,胡德安提供了由韩顺先家属韩秀英及胡德安本人共同签字的“说明”一份,对赔偿的20万元所包含的费用名称、金额进行了列明,其中的丧葬费2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护理费4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费250元,虽未提供证据,考虑到死者家属确有实际支出,且该费用不高,酌情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存在争议,胡德安主张按城镇户口标准,仅提供了相关统计部门的代码为证,证据不足,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胡德安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死亡赔偿金应为:142230元(12930元/年×11年)。综上,各项费用合计194832.7元(142230元+29000元+900元+10000元+12702.7元),扣除交强险限额部分120000元,余款74832.7元,再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赔付比例70%计算,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为172382.89元。扣除已支付的163821.1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胡德安8561.7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德安保险金8561.79元元;二、驳回胡德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胡德安负担422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8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金8561.7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认定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应结合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户籍登记等因素综合认定,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统计部门为人口普查所设定的代码不能认定涉案事故受害人韩顺先属于城镇人口,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对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及公共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上诉人胡德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秀梅审判员 魏金吉审判员 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