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9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郑福平诉李社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平,李社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507号原告:郑福平,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洛川县老庙镇杨武行政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郑萌萌,女,199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洛川县老庙镇杨武行政村*组***号村民,住该村,系原告之女。被告:李社军,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槐柏镇统将行政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李瑞芹,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槐柏镇统将行政村村民,住该村,系被告之妻。原告郑福平诉被告李社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福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3300元,共计246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之女李颖将原告之女郑萌萌打伤,经洛川县公安局凤栖派出所处理,由被告之女李颖赔偿原告之女郑萌萌医疗费4000元,但被告之女李颖未能立即给付。2016年9月1日,原告来到被告家索要赔偿款,被告不仅不给付赔偿款,还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左耳穿孔,原告先在洛���县医院住院,后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共计24660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社军辩称,其承认与原告打架,但是系原告睡到被告家中不走才导致打架。被告只是踢到原告屁股和腿上,并没有打到耳朵。且原告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并未有洛川县医院的转院单,故对洛川县医院花费的费用认可,对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中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所花费费用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只有一人陪护,故对2015年9月30日中的交通费认可2张,下余一张不予认可,对于2015年9月2日的票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3、对于2015年11月份的票据,因该证据系原告为鉴定伤情的支出,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出租车票据及汽车补充车票,因为该票据没有具体的乘车时间,无法达到原告追求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延安德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6张发票,因该证据系正式票据,且能够达到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它剩余的8张非正式票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故本院不予采信;5、对原告所提供证据5,因为该证据属于非正式票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且不能证明住宿的地点,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31日,原告郑福平与被告李社军在洛川县槐柏镇统将���政村李社军家因债务问题发生打架,导致原告郑福平在洛川县医院治疗3天(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4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30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1979.2元,经诊断原告为:“鼓膜外伤及混合性耳聋。”2016年4月7日,洛川县公安局作出了洛公(槐)行罚决字[201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李社军拘留10日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郑福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债务而发生纠纷,本应保持克制,理智解决矛盾,避免再次发生纠纷,但双方却再次发生打架事件,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因侵权造成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过高,应当以其实际花费医疗费为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之诉求,系原告实际支出或损失,支出合理,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过高,故本院认为应按照法定标准予以赔付。对于原告所请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之主张,因医院诊断证明并未注明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之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社军赔偿原告郑福平医疗费11979.2元、误工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31.5元及护理费105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14960.7元。二、驳回原告李社军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一次性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郑福平负担160元,被告李社军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朋书 记 员 杨鹏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