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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房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67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租房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原告房租费6400元,电费551.63元,水费300元,共计7251.63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的房租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的一门面房出租于被告杨某某,约定年租金为9600元,租赁期间为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租赁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200元房租费,下欠6400元房租费至今未给付,亦未支付电费551.63元、水费3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某某辩称,他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原告6400元房租费及551.63元电费属实,但认为该门面内自来水供应不正常,故不同意缴纳水费,对原告索要逾期的房租费用也不同意支付,在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搬离,因房租费未缴纳,遭到原告的阻挡,故认为不应该支付逾期的房屋租赁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1.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2.欠条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承租了原告的房屋,及拖欠原告6400元房租费的事实;3.承租房屋电费缴纳票据7张(6月-12月),金额为551.63元,证实被告共计拖欠房屋租赁期间电费551.63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的门面房出租于被告杨某某,约定年租金为9600元,租赁期间为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200元房租费,下欠6400元房租费及551.63元电费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达成协议,限被告杨某某从2017年7月20日起10日内搬离该租赁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明确提出续租房屋,原告索要下欠房租费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明确要求先将东西搬离,后支付下欠房租费用,遭到原告的阻挡,故本院视为原、被告已经自行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因原告索要房租的方式方法并不合理,其完全可通过合法途径索要房租费,故对原告索要逾期房租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原、被告言定的期限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30日之间,如果被告不能按时腾出房屋,其应该按照双方之前约定的每月800元价格向原告支付逾期房租费,直至搬离该租赁房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共欠原告6400元房租费、551.63元电费,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拖欠的6400元房租费、551.63元电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期间水费的请求,因原告张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元水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支付拖欠原告张某某的房租费6400元、电费551.63元;二、被告杨某某从2017年7月31日起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张某某逾期房租费直至搬离该房屋;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虎林代理审判员赵娜人民陪审员  付小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成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