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执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浏阳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刘志平、刘志海、王承祥、浏阳市炒王食品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浏阳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承祥,刘志海,浏阳市炒王食品厂,刘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1111号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兢雄。被执行人王承祥。被执行人刘志海。被执行人浏阳市炒王食品厂。经营者王承祥。被执行人刘志平。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承祥、刘志海、浏阳市炒王食品厂、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73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8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帐户无存款;5、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承祥已依约支付申请执行人20000元,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的房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刘二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