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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强、李君明、何敬晓与被告郯城县红花镇驻地宏苑社区业主委员会、蒋文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郯城县红花镇驻地宏苑社区业主委员会,蒋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523号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大院子南村村民,住该村。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大院子南村村民,住该村。原告:何某某,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大院子南村村民,住该村。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县红花镇驻地宏苑社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红花镇驻地。负责人:侯某某,宏苑社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被告:蒋某某(蒋开泰),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驻地宏苑社区居民,住该社区。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与被告郯城县红花镇驻地宏苑社区业主委员会、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何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县红花镇驻地宏苑社区业主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判令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从徐州安帝置业有限公司接受转让土地一宗。其中原告陈某某接受转让面积为南北16米*东西2.8米(四至为:南邻路、北邻宏苑社区、西邻陈某某、东邻李某某)+南北5米*东西23.45米(四至为:南邻陈某某、北邻宏苑社区、西邻陈某某、东邻李某某)。原告李某某接受转让面积为南北5米*东西10.05米(四至为:南邻李某某、北邻宏苑社区、西邻陈某某、东邻何某某)。原告何某某接受转让面积为南北5米*东西8.4米(四至为:南邻何某某、北邻宏苑社区、西邻李某某、东邻何某某)+南北5米*东西5米(四至为:南邻何某某、北邻宏苑社区、西邻何某某、东邻路)。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该土地于2016年5月以后使用。原告于2017年4月23日动工垒院墙,被告阻止不许施工,并在原告上述土地范围内强行安装变压器一台。原告拨打了110,民警到场后,认为是民事纠纷,建议原告通过诉讼解决。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某辩称,1、我是红花党委安排的小区的负责人,管理小区内的卫生、秩序以及维修。当时在小区不知道的情况下,原告陈某某拉了一帮不知名的人去我们小区拉院墙,有小区业主向我反映这个情况,我就去询问原告有什么理由在我们小区拉院墙,因为这个事情我们还报了警。派出所出警后也让原告他们暂停了;2、安装变压器也不是我们强行安装的,是和党委协调的。卖了建筑方的两套房子,他们每套房子出五万元,在小区内安装变压器。变压器安装位置是小区内部的地,我们后来电话询问了原来的开发商,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说不知道卖地这个情况。被告郯城县红花镇驻地宏苑社区业主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临沂市公安局110接警单,证明发生纠纷已经通过派出所处理;2、录像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正在拆原告的墙;3、照片,证明派出所到现场取证;4、照片,证明被告正在原告土地上安装变压器;5、被告正在破坏原告的墙;6、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7、原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何某某的主体资格;8、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9、陈某某与开发商的土地转让协议,证明陈某某土地权利的来源;10、陈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土地转让协议,证明三原告的土地权利来源;11、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陈某某也是宏苑社区的业主;12、陈某某以及李某某、何某某向土地开发商交纳土地转让金收款收据,证明三原告购买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看不清。对于证据三,无异议。对于证据四,无异议。对于证据五,看不清。对于证据六至八,无异议。对于证据九,有异议。日期是小区建成之后签的,并且不知道该协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十,有异议。日期是小区建成之后签的,并且不知道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十一,没有异议。陈某某只是在我们小区买了一个车库。对于证据十二,有异议。是否交钱我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对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侵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的权利。本案中,三原告依据与案外人徐州安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主张对本案争议土地具有使用权,但其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徐州安帝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处分上述争议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中争议土地在小区原始建筑围墙以内,在三原告未能提供小区具体四至及面积的情况下,结合小区已经投入使用等现实情况,本院无法作出小区开发商在小区原有院墙内留有剩余空地的合理推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三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