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祥、陈尧琴与赵启国、翟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祥,陈尧琴,赵启国,翟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049号原告:邹祥,男,1976年4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陈尧琴,女,1977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雯,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赵启国,男,1970年8月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现住兴化市。被告:翟玉华,女,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邹祥、陈尧琴诉被告赵启国、翟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尧琴及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董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启国、翟玉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赵启国向原告邹祥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上述借款发生在原告邹祥、陈尧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名原告的共同债权。另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赵启国、翟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名被告的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启国、翟玉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祥、陈尧琴分别于2000年3月23日、2016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离婚登记手续,被告赵启国、翟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启国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2分”;原告称,此款系被告赵启国于2014年1月28日的20万元借款转据形成,借条中的“利息2分”系指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回单、双方当事人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债权系两名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被告赵启国向原告邹祥借款20万元,有原告邹祥提供的借条为证,予以认定。被告赵启国应承担还款责任。两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2分”,原告称系月利率2%,符合常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启国、翟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原告提交兴化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为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翟玉华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启国、翟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邹祥、陈尧琴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卢国祥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人民陪审员 沈桂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