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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敏刚与汪学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刚,汪学强,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311号原告:李敏刚,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梦颖,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学强,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县前街45号1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王治瑶。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娱,女,系公司员工。原告李敏刚与被告汪学强、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中银融资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敏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颖,中银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娱到庭参加诉讼,汪学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汪学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汪学强按照约定支付以借款总额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36500元及律师费5000元;3、判令中银融资担保公司对汪学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李敏刚与汪学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敏刚出借人民币100,000元给汪学强,借款年利率13%,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汪学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借款总额的1‰计付违约金。同日,李敏刚与中银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中银融资担保公司对汪学强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李敏刚通过转账方式向汪学强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起诉时,汪学强除支付借款第一季度(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利息3520元外,尚欠李敏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因借款到期后,汪学强和中银融资担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敏刚遂诉致法院。中银融资担保公司辩称,对李敏刚与王学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中银融资担保公司与李敏刚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无异议,对李敏刚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李敏刚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减。被告汪学强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企业信息、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收条、转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作为甲方(出借人)的李敏刚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汪学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910-12的《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摘要)为: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00,000元,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将借款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或以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实际借款金额以银行转款凭证和收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3%,在借款当天按季度收取。若乙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到期后五个工作日还清本金,则五个工作日后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同日,作为甲方的中银融资担保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李敏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中银担(2014)字第20140910-12号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摘要)为:甲方同意为借款人汪学强向乙方李敏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如借款人汪学强未按主合同约定到期日向乙方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在逾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代偿逾期借款本息。2014年9月10日,李敏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转入汪学强的指定账户内。同日,汪学强向李敏刚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李敏刚人民币100,000元。汪学强收到李敏刚的借款后支付了第一季度(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利息3520元。本院认为:李敏刚与汪学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李敏刚与中银融资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李敏刚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汪学强交付借款后,汪学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李敏刚请求判令汪学强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敏刚主张的违约金,李敏刚和汪学强均为自然人,双方之间因借款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汪学强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到期后五个工作日还清本金,则五个工作日后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故违约定的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9月15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且年利率约定为13%,违约金约定为每日1‰(即每年36.5%),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对李敏刚主张的违约金支持以100,000元为基数,从为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按每年11%(24%-13%)计算,违约金为10728.77元(100,000元×11%/年×356天÷365天/年)。李敏刚要求汪学强支付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无律师费的约定,且李敏刚未提交已经实际产生此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李敏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银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汪学强对李敏刚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截至李敏刚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保证期间,中银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对汪学强对李敏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银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汪学强追偿。被告汪学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敏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汪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敏刚违约金10728.77元。三、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即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汪学强追偿;四、驳回李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430元,由汪学强、中银融资担保公司负担,此费汪学强已预交,由汪学强、中银融资担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汪学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定洪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