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某、施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施某,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8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施某,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瑞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呙某,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南漳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施某、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唐某、施某、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1时09分许,被告人唐某、施某、呙某在余姚市阳明街道维多利亚KTV四楼大厅内,因小费问题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争执,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受外伤致颅内出血,未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头部损伤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2017年5月6日,被告人唐某、施某、呙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施某、呙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施某、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视频截图、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讯问录音录像光盘、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施某、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施某、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施某、呙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施某、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七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四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三、被告人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七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齐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