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3046XX与闵祥雷、闵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闵祥雷,闵松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046号原告:XX,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祥雷,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沛县。被告:闵松松,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青,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闵祥雷、闵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坤、被告闵松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祥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88000元(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合计29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30日,被告闵祥雷经闵松松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限期3个月,月息2分。经原告催要,闵松松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闵松松辩称,1、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了担保期限,闵松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2、本案借款有两个担保人,另一担保人为董某。2012年,原告向董某提出如其偿还70000元,就免除董某的担保责任,董某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0000元的借款凭证,原告将董某的名字划掉,董某于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27日偿还70000元,该7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3、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闵祥雷已经清偿部分本金和利息,应当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闵祥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XX、被告闵松松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闵祥雷经闵松松担保,向XX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内容为:“借贷合同第一条借贷用途:甲方借给乙方贰拾万元人民币,作为乙方家庭合法使用。第二条利息计算:借款月息每一万为200元,每月共计4000元,由乙方每月一次性交付甲方。第三条还款方式:借期为叁个月,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应付利息。还款凭据以甲方书面收条为准。第四条延期办法:如需延期,乙方应在借款到期前十天,提出延期请求,经甲方同意办理延期手续。第五条:提前还款:甲方或乙方要求提前还款,必须与对方共同商定,协议解决原则上应在使用借款/月后方可提出还款要求,利息按照整月计算。第六条约定还款:借款人及所有担保人的经济现状发生重大变化,凡对偿还能力有影响(如离婚、辞职、开除等)应及时通知甲方,否则视为逃避法律、逃避执行。借款人如出现资不抵债时,自愿优先偿还本协议之欠债。如不能偿还,由担保人偿还所欠债务。各方已认真阅读并明确本合同中各自责任与义务,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第七条违约处理:利息拖欠10天后,视为乙方先期违约,甲方为减少损失可终止合同,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按本协议还款还息,逾期部分每天自愿付违约金1000元。如出现违约,乙方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闵祥雷在接待合同乙方(债务人)签名处签名捺印,董某、闵松松在丙方(担保人)签名处签名捺印,后董某的签名被划去。上述借贷合同下方,附有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XX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现已收到,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及还款方式按照协议执行。”闵祥雷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董某、闵松松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董某的签名被划去。闵祥雷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偿还50000元、于2011年4月18日偿还41000元、于2011年5月10日偿还5000元。闵松松于2016年4月15日向XX之妻王翠侠偿还4000元。以上合计100000元。庭审中,闵松松申请对借贷合同中“董某”签名划去的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两鉴定机构均以无法鉴定为由,作退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闵祥雷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向闵祥雷出借了借款,闵祥雷应当按期偿还。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闵松松对借贷合同及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持有异议,并主张借款时预扣了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闵松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二、关于还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与闵松松一致确认,闵祥雷已向原告偿还借款96000元,但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闵祥雷偿还原告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闵松松一致确认,闵松松向原告之妻王翠侠支付4000元,原告自认系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闵松松一致确认,董某于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27日合计向原告转账70000元。证人董某出庭作证时陈述,董某与闵松松为闵祥雷提供担保,向XX借款200000元。2012年,XX要求董某偿还70000元,董某向XX出具了金额为70000元的欠条,XX将借贷合同及借条中董某的名字划去,后董某分三次转账支付给XX70000元。2010年至2011年期间,闵祥雷因欠董某款项,交付给董某一辆帕萨特轿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XX,后董某将该车过户至其本人名下,董某未向原告支付购车款,董某将其所有的一辆长安牌轿车交付给闵祥雷,后董某以70000元价格将帕萨特轿车出售。本院认为,因鉴定机构无法对借贷合同及借条中“董某”签名划去的时间进行鉴定,故无法确定董某向原告支付70000元时是否仍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也无法确定划去“董某”签名的原因;董某将原登记为XX的轿车过户至其本人名下,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来源,且董某出售该车的价格与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相一致,故董某支付给原告XX的70000元,亦不能确定是偿还的本案借款,还是支付的购车款;董某与闵松松系同事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闵松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董某偿还了本案借款70000元。扣除两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30日,闵祥雷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973.09元、支付利息184258.88元,合计337231.97元。三、关于闵松松的保证责任。闵松松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贷合同及借条上签字,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合同中载明“……如不能偿还,由担保人偿还所欠债务……”,该约定为一般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0年4月30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故闵松松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52973.09元、支付利息184258.88元,合计337231.97元;二、驳回原告XX对被告闵松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元,保全费296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2540元,由原告XX负担8595元,由被告闵祥雷负担859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人民陪审员 郝凤兰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莉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沛城分理处。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