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吉浩与李奕臻、李君洋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吉浩,李奕臻,李君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1248号原告:宋吉浩,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莱阳市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亮,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奕臻,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莱阳市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薇霞,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君洋,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莱阳市0号。原告宋吉浩与被告李奕臻、李君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亮、被告李奕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君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付我运输款18532.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6月至8月,被告雇我的运输车为其在海阳拉土石方,被告除付我一部分运输费用外,尚欠我18532.92元运输款等。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李奕臻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雇佣原告的车拉土石方,所以也不存在拖欠运输款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君洋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被告李奕臻出具的收条4张和欠条1张,内容分别为:1、“收条今收到宋吉好土石方票据16号-17号共计肆佰柒拾柒吨零贰(477.02T)金泰李奕臻2011.8.21”;2、“收条今收到宋吉好土石方票据18号-19号共计壹仟壹佰伍拾贰吨叁捌(1152.38T)金泰李奕臻2011.8.21”;3、“今收到宋吉好土石方票据18车壹拾捌车单车:¥:200.00李奕臻2011.8.27”;4、“今收到土石方票据壹仟叁佰贰拾壹吨肆捌(1321.48T)单价:4/吨(21号-25号)(31车)李奕臻2011.8.30”;5、“欠条今欠LFC9815车罚款单壹仟伍佰元整(¥:1500.00)李奕臻2011.6.17”。原告欲以此证实被告欠款16903.52元。经出示,被告李奕臻的质证意见为:均不认可,其中罚款欠条是被告替车主出具的欠条,应由车主承担,是司机垫付的;收条中宋吉浩的名字写错了,事实上是原告雇佣被告李奕臻帮助其管理车队,李奕臻在收到车队司机的票据后给司机打收到条,用于司机与原告对账结算;原告主张4元/吨没有证据证实。对于该质证意见,原告主张,被告李奕臻与李君洋是亲戚关系,他们共同雇用原告的车辆,不存在原告雇佣李奕臻的事实,被告以上所述不符合常理;罚款欠条是因为运输过程中被告装载货物超载导致的,当初原被告口头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罚款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奕臻对收条的解释显然不合常理,如其所述,如果是其在收到司机票据后给司机打收条,应当写收到某司机票据,而不是收到原告宋吉浩的票据,且这与其所述是受宋吉浩雇佣相矛盾,如果宋吉浩是老板,雇佣李奕臻管理车队,李奕臻出具的收条按其解释就成了收到老板的票据再用来跟老板自己对账了,故对该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李奕臻与李君洋共同雇佣原告的车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认定原告与李奕臻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于载明吨数的收条,原告要求按4元/吨计算运费,符合2011年8月30日单据中注明的单价,被告李奕臻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单价本院予以认定。四张收到条的运费分别应是1908.08元、4609.52元、3600元(200元×18车)、5285.92元,共计15403.5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奕臻雇佣原告宋吉浩的车辆运输土石方,应当支付运费共计15403.52元。原告主张的被告李奕臻所欠的罚款,与本案的运输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李奕臻与李君洋共同雇用原告的车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其要求李君洋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奕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吉浩付清运费15403.5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君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公告费690元,由原告负担161元,被告李奕臻负担792元。被告李奕臻负担特快专递费25元,原告负担特快专递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秀王审 判 员 张明武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怡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