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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飞云诉被告向祚军、钱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云,向祚军,钱德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417号原告:陈飞云,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苗族。被告:向祚军,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土家族。被告:钱德志,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侗族。原告陈飞云诉被告向祚军、钱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云、被告钱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祚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2月21日共计3.6万);2、二被告负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4日经被告钱德志介绍,给被告向祚军借款10万元现金,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3分。同年3月16日,被告向祚军称急需用钱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钱德志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钱德志于2016年5月20日付清了2016年5月底的利息,剩余利息未付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向祚军未作答辩。被告钱德志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被告钱德志是为被告向祚军10万元借款作了担保,另一笔10万元出具借条也是为了给被告向祚军提供担保。但原告应该先找借款人被告向祚军,因为被告向祚军是有单位的,只是暂时找不到人而已,如果被告向祚军确实无法偿还借款,被告钱德志愿意替他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向祚军通过被告钱德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转账给被告向祚军,被告向祚军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为3个月,月息3分。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钱德志亦向原告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祚军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向祚军转账10万元,被告向祚军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天内归还。被告钱德志在该借条注明:同意担保。借款后,被告向祚军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而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三张、转账凭证二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祚军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向祚军尚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向祚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2016年3月4日的1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该利息约定高于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向祚军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2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2016年5月2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德志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是出于担保被告向祚军当天所借10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该10万元借款被告钱德志系保证人,被告钱德志并未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钱德志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利息,故被告钱德志对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钱德志对该笔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德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祚军追偿。2016年3月16日的10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约定了借款利息未举证证明,原告仅能主张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确定为年利率6%,原告请求2016年5月2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超过年利率6%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德志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未明确保证责任承担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钱德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德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祚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陈飞云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向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陈飞云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钱德志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10万元和第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德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祚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向祚军、钱德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文 星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