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民初4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布威宜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布威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4801号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法定代表人:于仁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布威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合晖街。法定代表人:陈学军。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城公司)诉被告广州布威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威宜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之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布威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梦之城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以设计、运营国内原创动漫形象“阿狸”为主的动漫文化公司,对“阿狸”等形象具有完全的知识产权,2007年2月7日、2012年4月5日,原告在国家版权局分别对“阿狸”多种表情系列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经过多年的努力,使得“阿狸”等形象品牌在相关公众和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经原告查证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的情况下,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天猫商城”开设的“梦维舒旗舰店”擅自销售含“阿狸”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获得非法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阿狸”系列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被告布威宜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北京市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登记号作登字01-2011-F-348062、作品名称动漫形象“桃子”、著作权人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2006年5月15日等内容。2012年4月5日,北京市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登记号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作品/制品名称动漫形象“阿狸新版”、著作权人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日期2006年8月6日等内容。2015年10月22日,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变更为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梦之城公司为证明“阿狸”系列形象为知名美术作品,提交了2009年至2014年期间荣获的证书和奖项,显示《阿狸·梦之城堡》作品入选2009年首届中国动漫艺术大展、“阿狸”形象荣获2012年“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阿狸》衍生品系列荣获2013中国年度十大动画衍生产品制造奖、《阿狸梦之岛·我的云》作品荣获2014年最佳新媒体动漫作品奖等。2016年8月2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作出(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3566号公证书,记载梦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燕铃于2016年7月26日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进入“www.tmall.com”页面,在搜索栏输入“梦维舒旗舰店”,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点击工商执照,显示布威宜公司的营业执照,在搜索栏中输入“阿狸抱枕”,点击“搜本店”,点击“可爱送妹妹女朋友爱心阿狸抱枕汽车抱枕办公靠垫送女生”商品,显示“价格29元”“库存178件”等字样,随后通过支付宝支付方式购买该商品。2016年8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作出(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记载梦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燕铃于2016年8月1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两份申通快递,其中一份申通快递单据显示运单号3311786473285、寄件信息潘小姐及电话地址等内容;另一份申通快递显示运单号229951344291、寄件信息王小姐及电话地址等内容。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第一份快递内有抱枕一个,抱枕枕套正反两边右下方均显示有粉色及红色两个卡通狐狸形象,枕套边缘有一标签,标签两面均印有“MENDCOSY梦维舒”字样;第二份快递内有发票一张,载明金额29元并加盖有案外人广州圆文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梦之城公司当庭表示,上述抱枕上的粉色及红色卡通狐狸形象分别侵犯了其主张权利的“桃子”及“阿狸”美术作品。梦之城公司就本案合理费用主张公证费950元、律师费2500元、差旅费1521元及购买公证实物费用29元,并提交了购买发票一张。另查,布威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2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梦之城公司对“桃子”及“阿狸”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梦之城公司享有美术作品“桃子”及“阿狸”的著作权。本案梦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显示公证取证的天猫店铺“梦维舒旗舰店”的经营单位为布威宜公司,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布威宜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卡通狐狸形象的外观、特征、整体构图形象与梦之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桃子”“阿狸”作品基本相同,布威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布威宜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梦之城公司享有的“桃子”“阿狸”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梦之城公司要求布威宜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梦之城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布威宜公司生产的,但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梦之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梦之城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布威宜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难度、知名度、市场价值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以及梦之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在客观上支出费用的合理性酌情予以确定。布威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布威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桃子”“阿狸”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二、被告广州布威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广州布威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杨 晓 英人民陪审员 肖 致 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吴 志 翔书 记 员 司徒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