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石宽心与毕福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宽心,毕福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701号原告:石宽心,女,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福良,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缸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054014678T。主要负责人:郝爱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鹏,职员。原告石宽心诉被告毕福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宽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福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宽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5218.72元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被告毕福良驾驶冀B×××××货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间市朔黄铁道桥北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毕福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依法核实事故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情形后,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毕福良是否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被告毕福良未作答辩。原告石宽心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实住院72天、治疗情况、出院后休养45天;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9张、药费单据一张,证实医疗费数额;3、北控环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保险单二份,证实误工费用。经举证、质证结合庭审对原告石宽心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有异议的证据,证据二、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休治期限过长及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该证据中的“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石宽心系北控(沧州河间)环境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在其治疗及休治期间工资停发;银行打款记录证实北控(沧州河间)环境有限公司每月给石宽心发放1300元的工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单证实石宽心系北控(沧州河间)环境有限公司保洁员,北控(沧州河间)环境有限公司给石宽心投有保险,综上,此部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石宽心在北控(沧州河间)环境有限公司上班,月均收入1300元,因事故误工停发工资的事实,据此能够证实其误工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8时00分,在京广线××铁道桥北,被告毕福良驾驶冀B×××××号货车与原告石宽心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石宽心受伤、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毕福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宽心无责任。被告毕福良驾驶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系保险责任事故。事故之后,原告石宽心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医疗费损失36676元。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1个半月。事故之前,原告石宽心在北控(沧州河间)环境有限公司上班,月均收入1300元,事故之后,北控(沧州河间)环境有限公司停发了原告石宽心的工资。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石宽心的实际收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石宽心的相关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72天、每天100元)、误工费5070元(住院72天、休养45天共计117天×1300元÷30天)、护理费11241元(参照省职工平均工资住院期间56987元÷365元×72天为9524元)、交通费损失主张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事故造成原告石宽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61187元(36676元+7200元+5070元+11241元+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石宽心损失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石宽心的相关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参照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付。具体损失承担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宽心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311元(5070元+11241元+1000元),其余33876元的损失(61187元-10000元-17311元),因被告毕福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石宽心损失61187元。因原告石宽心依法由事故对方赔偿的损失,没有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的责任限额,故被告毕福良不承担原告石宽心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石宽心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及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宽心损失611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原告石宽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的中国工商银行河间市曙光路支行62×××38帐户上);二、驳回原告石宽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石宽心负担4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7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亦汇入原告以上指定帐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月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