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2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文龙与赵清乐、刘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龙,赵清乐,刘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02民初1091号原告:张文龙,男,1988年3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姚建勇,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喆,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清乐,男,199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刘红,女,1990年4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张文龙与被告赵清乐、刘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位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整、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赵清乐、刘红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于2015年6月3日到期,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0%.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借款,则应从到期日起承担日息1%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借款合同签订后委托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4万元交付给被告赵清乐。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本金及利息,也未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龙亭区人民法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张文龙的代理律师承认没有见过张文龙本人,诉状落款署名是张文龙母亲代签。本院通过代理人对张文龙传票传唤其到法院接受询问,张文龙在指定时间未到法院接受询问。本院认为,原告本人必须在起诉状的具状人处签字或者盖章,这是法院受理起诉的必备的形式要件,起诉的内容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起诉状不是原告张文龙本人签字,原告经传票传唤亦不到庭接受询问,无法确定提起诉讼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起诉不符合民事起诉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不予收取,待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