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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董加清、李丛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董加清,李丛容,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202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加清,男,汉族,1975年7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李丛容,女,汉族,1977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该中心员工。一般代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董加清、李丛容、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斗,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加清、李丛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662.58元、罚息0元,共计303662.58元(暂算至2016年3月12日,以后本息以合同及原告银行计算机系统为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8219元。3、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二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在55万元的授信额度内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第一被告可在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提请支用。第三被告为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第一被告是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以基金财产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5年3月13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30万元。原告依约定于2015年3月13日向第一被告放款30万元,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被告董加清、李丛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民商服务中心辩称,对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民商服务中心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明确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董加清与李丛容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加清、李丛容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55万元;额度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如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授信人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被告董加清、李丛容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上浮40%,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3月13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董加清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执行年利率7.49%。又查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其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再查明,截止2016年3月12日,被告董加清、李丛容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662.58元、罚息0元。还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82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的陈述及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章程、还款计划报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回单及进账单、律师费支付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董加清、李丛容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董加清、李丛容偿还借款及利、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为被告董加清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但该合同约定的质押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之间约定的质权不成立,但根据约定的内容来看,其性质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应依约对被告董加清下欠的本息以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商服务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加清、李丛容追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董加清、李丛容支付律师代理费182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加清、李丛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加清、李丛容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董加清、李丛容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3月12日利息3662.58元、罚息0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董加清、李丛容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8219元;四、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加清、李丛容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8元,公告费47元,共计6585元,由被告董加清、李丛容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董加清、李丛容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周春林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