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建华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华,女,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华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周建华在常德市武陵区沅安路经营一家原招牌为六六名烟名烟酒商行的无名按摩店,介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非法牟利。其中“做点”性交易的价格为每人次150元至200元不等,被告人周建华从中抽取50元至70元不等;“包夜”性交易的价格为每人次400元,被告人周建华从中抽取140元。2017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周建华在自己经营的按摩店内,以每人400元的价格给嫖客莫某某、顾某某介绍卖淫女郑某某、王某某提供“包夜”性服务,通过手机微信面对面转账的方式分别收取莫某某和顾某某的嫖资各400元。莫某某和顾某某驾车将卖淫女郑某某、王某某带至常德市武陵区漫时光宾馆开房,进行“包夜”性服务。2017年5月19日凌晨零时许,卖淫女郑某某、王某某分别在该宾馆8201、8301房间内与嫖客莫某某、顾某某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立即赶到该无名按摩店,将被告人周建华和按摩店内卖淫女谭某某、何某口头传唤至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治安大队进行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支付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武陵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检验报告单,证人郑某某、莫某某、王某某、顾某某、何某、谭某某、卢英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华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建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华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杨绍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苏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