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4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忠宇、冯彦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忠宇,冯彦齐,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4013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Q3E3P。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胜龙,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冯忠宇,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冯彦齐,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XX,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忠宇、冯彦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忠宇、冯彦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忠宇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冯彦齐、XX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忠宇由被告冯彦齐、XX担保于2016年2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届满后未予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冯忠宇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20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冯彦齐、XX于2015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彦齐、XX为被告冯忠宇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额为30万元。被告冯忠宇于2016年2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月利率7.975‰。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冯忠宇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冯忠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忠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冯彦齐、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冯忠宇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告冯忠宇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被告冯忠宇违约。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冯忠宇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冯忠宇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7.975‰计算,逾期利息在原月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按月利率10.37‰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冯彦齐、XX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冯彦齐、XX应在30万元的最高额内对被告冯忠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彦齐、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忠宇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忠宇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按月利率7.975‰计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0.37‰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冯彦齐、XX对被告冯忠宇的上述债务在30万元的最高额内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冯彦齐、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忠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冯忠宇、冯彦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守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