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1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何祖芳、谭永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祖芳,谭永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1执122号申请执行人何祖芳,女,1964年6月1日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谭永达,男,1995年9月9日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申请执行人何祖芳与被执行人谭永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桂1321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6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做被执行人谭永达亲属的思想工作,其愿代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已将款项2724元缴至忻城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本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应当依法执行。被执行人谭永达的亲属已代其履行义务,应视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得到实现。法院可以结案。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忻城县人民法院出的(2016)桂1321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蓝建武审 判 员 樊宗瓒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大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