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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5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男,蒙古族,出生于1986年2月18日,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打工人员。2010年8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杭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韩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23时36分,被告人甘某醉酒后驾驶×××号大众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杭锦旗锡尼镇林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黄蓝亲子早教园”门前处时,与行人发生冲突,锡尼镇第一派出所民警蒋某在出现场过程中发现甘某身上有酒味,遂向交警打电话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甘某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甘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6.54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甘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甘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存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尚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