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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行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建章、张敏与亳州市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章,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行终41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吴建章,男,193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敏,系吴建章之妻,194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吴建章、张敏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6行初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收到吴建章、张敏邮寄的行政起诉材料,其诉称:2011年亳州市委、市政府一号工程“郑店子文化产业园项目”启动。2013年8月,该项目名称变更为郑店子梦幻动漫大世界。亳州市人民政府和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伪造《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亳州市农转用征收土地通告》、《亳州国土资源局征收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等公文,进行大规模强征强拆。请求判决亳州市人民政府和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瞒上欺下、强征强拆强占土地、强行建设“郑店子还原小区项目”违法,责令其限期拆除;请求将伪造、虚假证明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党政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危害国土资源、毁坏公私财产渎职犯罪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吴建章、张敏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且其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吴建章、张敏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对吴建章、张敏的起诉,不予立案。吴建章、张敏上诉称,一审原告起诉状中载明被告“利用公共权力,伪造大量国家机关公文、证件违法犯罪行为,依托亳州金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谯城区政府投资企业,官商勾结债券募集股权转让,套取国家财政资金,在原告住所地韩营村郑店子还原小区等5个安置房项目,部分土地出让收益将不低于85个亿”,上诉人的房屋及养狐场就在上述还原小区项目区位。上诉人所附的身份证和相关证件,证明一审被告伪造国家公文、证件,强拆强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所诉也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在未给予指导和释明即裁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复印件)”等各项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其诉称的“亳州市人民政府、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安徽省人民政府强征、强建郑店子还原小区项目”有利害关系。上诉人要求追究党政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刑事责任的诉求,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接收上诉人的起诉状后,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故未给予指导和释明,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吴建章、张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圣审 判 员 宋 鑫审 判 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钟祖凤书 记 员 刘 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