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字第2216号原告林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3年1月4日,陕西省铜川人,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育才路。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4年4月2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6年3月26日起,原告林某某为被告李某某在安康市金州路华龙商场二楼经营的专柜提供货品(爱丁保罗品牌男裤),被告累计欠款25850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25850元,被��以商场没有返还货款为理由要求原告林某某多给一个月的时间偿还。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电话关机或者拒接。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6日,原告多次来到安康找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后原、被告在安康市汉滨区新城派出所进行协商,被告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偿还2585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债务,2017年6月15日原告来到被告家里,被告家人为其隐瞒并拒绝偿还货款,原告找到被告单位新华人寿保险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5850元,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货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告偿还原告货款2585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3、补偿原告多次找被告而产生的费用。原告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李某某在安康市汉滨区新城派出所写给原告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诉讼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自2016年3、4月起为被告李某某在安康市金州路华龙商场二楼经营的专柜提供男裤。2017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出具保证书一张,载明:“本人李某某欠林某某货款贰万伍仟捌佰元,(现本人退货陆拾捌条未减账,收到按实货给我减款),本人于2017年4月6日还伍仟元,2017年5月30日还清,欠款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在该保证书上按印确认。2017年4月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偿还4000元,下余21800元货款原告林某某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林某某已向被告李某某实际交付了货物,被告李某某应依约定及保证书承诺数额向原告林某某支付下余货款21800元。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31日起承担欠款利息,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欠款利息,2016年4月5日的保证书中也未包含此约定,但原告自2017年6月19日提起诉讼,被告应自此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及原告多次找被告而产生的费用,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货款21800元,并自2017年6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46元,被告李某某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娟人民陪审员 XX莉人民陪审员 揭明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蓓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