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9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武礼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武礼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9341号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林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礼玲,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礼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建浦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被告武礼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720.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4日,原告与上海旭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旭辉玫瑰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35元,物业费逾期缴纳的,按每天处以应交款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委托管理期限为两年,委托管理期限为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限届满后,原告与上海旭博置业有限公司续签了合同。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物业进行了管理服务至今,自2013年4月起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武礼玲辩称:至今未交的理由是:一、被告没有收到物业公司通知的免去4年物业服务费的协议;二、物业统一安排人员封的阳台,现漏水严重,造成墙面发霉。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向开发商上海旭博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本案所涉房屋,并于2014年12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89.46平方米。2011年7月4日,开发商上海旭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旭辉玫瑰苑(物业名称)委托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多、高层住宅;坐落位置:上海市,总建筑面积:172,364.50平方米,其中住宅129,643.55平方米;委托管理事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等;委托管理期限为贰年(自本项目竣工交付日为本合同生效起始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多层、高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5元/月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的10日前履行缴纳义务,逾期交纳的,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开发商上海旭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续约协议,其他不变,续约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项目业主委员会成立止。2016年11月8日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因被告未缴纳2013年4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0,720.20元,故原告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续约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承诺书、整付零寄交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通知函、协议书、照片。通知函内容为开发商对已与开发商签署和解协议的业主,赠送四年的物业费。协议书内容为开发商因产证逾期、变更规划等原因现金补偿业主。照片显示为阳台发霉。原告表示减免物业服务费与现金补偿业主都是开发商的决定,皆与原告无关。关于照片只能证明墙面发霉情况,不能证明是物业公司导致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旭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续约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属于长期性服务合同,相对其他服务合同,提供服务及接受服务的两方彼此更应互相配合协作,对服务的不足之处,业主有权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但物业服务具有连续、长期的特性,偶有服务瑕疵,不构成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被告理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减免4年物业服务费,此系开发商的决定,与原告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具照片证明物业统一封的阳台漏水导致墙体发霉,原告不予确认,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原告所为,故本院对该主张难以采信。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礼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72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武礼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凤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