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行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家兴劳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家兴劳务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郎学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341号原告佛山市家兴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城75街区北约商厦六层13、1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6055517113947。法定代表人苏昌文。委托代理人肖广华,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司的员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舒铭,该局桂城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健津,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8号。法定代表人顾耀辉,区长。委托代理人邓小晶,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林邦,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郎学友,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代理人吴岳烽,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家兴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48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5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并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郎学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广华,被告南海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舒铭、梁健津,被告南海区府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晶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海人社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6]48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郎学友是原告派到万科金域花园工地的水泥工,2015年8月15日11时6分左右,第三人下班驾驶自行车回其出租屋,行至佛山一环公路19KM+100M(东路由南往北方向海八路出口辅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受伤。经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认定第三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南海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被告南海区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府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5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48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诉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依法不构成工伤。一、认定程序不合法。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是2013年为了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处理劳动争议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而出台的部门规章,是劳动仲裁所必须遵从的指导性规章。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是2009年由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个案的答复意见,并非法律规范,也明显不符合新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精神。所以,当两者存在冲突时,显然应当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以,在原告已向被告方提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由于原告对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南海人社局应告知原告与第三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南海人社局径直作出了工伤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1.从《证明》中的表述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曾经有过临时用工关系(证明中表述为:曾在我公司做临时工),并非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明显不能作为事故发生时双方关系的证明;2.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是曾经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向原告承包业务赚取收入,双方从来没有过劳动关系。3.在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儿子称因交通事故理赔需要一个收入证明,对于第三人从事的行业情况来看,其收入与证明的情况基本相符,于是出于同情,原告出具了证明。但是,原告在证明中明确注明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实际上也是明确排除该《证明》作为法律文件的效力,更非原告对双方劳动关系的承认。三、从时间上可以看出,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所以也不属于工伤。1.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上午11时6分,不管采用怎样的作息制度,该时间点明显都不可能属于上下班的时间点;2.项目部有着明确的住宿和作业时间管理制度,即全部项目务工人员必须集中住宿在原告提供的生活区宿舍,上午作业时间是7时30分至11时30分。因此,第三人所称的其于2015年8月15日11时6分下班回自行租赁的房屋,恰恰说明了两点,一是第三人不是受原告管理的员工;二是即使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则当时也不可能是在下班途中。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48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被告南海区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5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南海区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3.《通知》(集中居住)、《通知》(作业时间),证明原告所在的工地的上下班时间。被告南海人社局辩称,一、南海人社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二、南海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南海人社局于2016年8月3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南海人社局调查核实:第三人是原告派到万科金域花园工地的水泥工。2015年8月15日11时6分左右,第三人下班驾驶自行车回其出租屋,行至佛山一环公路19KM+100M(东路由南往北方向海八路出口辅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受伤。经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认定第三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南海人社局对第三人、肖广华所作的调查笔录、事故认定书、第三人上下班路线图、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三、南海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南海人社局于2016年8月3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9月6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南海人社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南海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四、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对相关规定的理解有误。第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是指在具体的工伤认定申请中,劳动保障部门只有在认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才需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南海人社局根据第三人陈述、原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初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提交了《关于郎学友工伤认定的举证陈述》、《通知》(两份)拟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上述材料由原告单方出具,其真实、合法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证据予以提出,其异议并不成立,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不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情形。第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规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工伤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虽然此文件属于答复意见并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且时间早于上述意见,但其现行有效且在本质精神上与后者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过程中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职权,只有在当事人提出争议并能够举证证明劳动关系确实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才须告知其另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未完成,其异议不能成立且不符合上述规定。南海人社局依据现有查证属实的事实与证据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于法于事实无据,理应予以驳回。(二)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第一,根据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出具的证明反映,第三人于2015年5月9日开始在原告承包的万科金域花园工地从事墙面修补工作,属临时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存在的临时用工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原告将第三人作为临时工管理只是属于其管理方式的不同以及其对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存在认识错误,并不能在事实上否认第三人为其提供劳动、接受其工作安排与管理,不能否认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二,原告声称上述证明是公司管理人员帮忙办理交通保险理赔时出具,且是其工作人员出于人情关系就随便对非本单位人员开具,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从一般公司管理常识来看,单位公章使用与工作证明的开具有严格的流程管理与审批制度,不可能因为人情关系就随便对非本单位人员开具。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且不符合一般常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南海人社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南海人社局对第三人、肖广华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2.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3.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4.佛山市房屋租赁合同;5.说明。证据1-5,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6.《证明》;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6-7,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8.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9.通知(2份);10.关于郎学友工伤认定的举证陈述。证据8-10,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提交的材料。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13.工伤认定申请表;14.联系地址和电话保证书;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6.佛南人社工[2016]48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两份。证据11-16,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南海区府辩称,一、南海区府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南海区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原告不服南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南海区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中,南海区府于2016年11月25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月29日向被告南海人社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同年12月13日向第三人郎学友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南海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1月20日,南海区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南海人社局送达,同月22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整个复议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和要求,程序合法。三、南海区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南海区府经复议查明:第三人郎学友是原告佛山市家兴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5月9日开始在原告承包的万科金域花园工地做墙面修补工作。2015年8月15日11时6分左右,第三人下班后骑自行车返回租住房屋,行至佛山一环公路19KM+100M(东路由南往北方向海八出口辅路)时,与案外人何光电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第三人受伤,后经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认定,第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6年8月3日,第三人向南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出具的《证明》、《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租赁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南海人社局于同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8月30日向第三人、于同年9月6日向证人肖广华(原告副总经理)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同年9月6日,南海人社局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履行举证责任。同月8日,原告向南海人社局提交《关于郎学友工伤认定的举证陈述》和《通知》两份。同月30日,南海人社局作出佛南人社工[2016]48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于同年10月9日向原告送达、于同年10月11日向第三人送达。以上事实,有第三人陈述、证人肖广华的证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出具)、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事故认定书》(事故编号:N0.20017177)、《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租赁合同》、《关于郎学友工伤认定的举证陈述》、《通知》(两份)等证据材料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原告述称第三人是其临时工,只是与原告的管理人员陈长富熟悉,在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便于理赔才为其出具收入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从来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第三人已经不是原告的临时工。但根据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由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反映,第三人于2015年5月9日开始就在原告承包的万科金域花园工地从事墙面修补工作,属临时工。故第三人于2015年8月15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属于原告员工。尽管原告只是将第三人作为临时工管理,并自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其对与第三人关系的管理只能表明原告对于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存在错误认识,并不能在事实上否定第三人为原告提供劳动、接受其工作安排与管理,不能否定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缺乏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等其他更为直接和充分的证据,但第三人陈述与原告出具的前述《证明》能够互相印证,可以初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应当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关于郎学友工伤认定的举证陈述》、《通知》(两份),拟证实其对于万科金域花园小区工地有着严格的住宿与作业时间管理,全部项目务工人员必须集中住宿在原告提供的生活区宿舍,且作业时间为上午7时30至11时30,下午14时30至19时,故第三人在事发当日11时6分下班回自行租赁的房屋说明其当时不是原告的务工人员。但上述材料均是由原告或万科金域花园项目部单方作出,未经第三人确认,且《通知》中记载的作业时间与第三人和证人肖广华所反映的工地人员上班时间均不一致。故上述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且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宿舍本质上属于一种劳动福利,不能作为限制员工选择其他合法住所的依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南海人社局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第三人属于原告员工,并无不当。原告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告述称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对于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在一般情况下,工伤认定应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同时即意味着对劳动者与其所属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过程中,应当同时具有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进行判断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也规定,劳动行政主体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相关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案件证据材料自行判断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是否充分,并据此决定进入案件实体认定或告知当事人另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相关决定又因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而被撤销,则相应的法律责任自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但不能据此认定其超越法定职责或者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原告的该项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第三人陈述、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事故认定书》(事故编号:N0.20017177)、《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可证实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其本人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合法有据。原告述称第三人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也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故南海区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南海人社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48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涉案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南海区府处理南海府行复[2016]593号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结果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海区府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南海区府于2016年11月25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明南海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南海区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邮寄单、送达回证,证明南海区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是原告派到万科金域花园工地的水泥工。2015年8月5日11时6分左右,第三人下班驾驶自行车回出租屋,行至佛山一环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认定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第三人符合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南海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3、6-16,原告、南海区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南海人社局提供的证据4、5,被告南海区府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因证据4原件第三人已在另案诉讼中向受理法院提交,有第三人及出租人签名及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是第三人对证据4原件提交的情况说明,原告无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被告南海区府提供的证据,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郎学友是原告佛山市家兴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5月9日开始在原告承包的万科金域花园工地做墙面修补工作。2015年8月15日11时6分左右,第三人下班后骑自行车返回位于南海区××北永胜××街××号的租住房屋,行至佛山一环公路19KM+100M(东路由南往北方向海八出口辅路)时,与案外人何光电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认定,第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后第三人被送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2016年8月3日,第三人向南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6日,南海人社局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履行举证责任。同年9月8日,原告向南海人社局提交关于郎学友工伤认定的举证陈述及通知两份。同年9月30日,南海人社局作出佛南人社工[2016]48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同年10月9日、10月11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11月25日向南海区府申请行政复议,南海区府于同日受理,于同年11月29日向南海人社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同年12月13日向第三人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南海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南海区府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向被告南海人社局送达,同年1月22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南海人社局作为南海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南海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被告南海区府作为南海人社局的同级人民政府,对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结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南海区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被告南海人社局及第三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被告南海人社局根据其对第三人、肖广华所作的调查笔录、事故认定书、第三人上下班路线图、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是原告派到万科金域花园工地的水泥工,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曾是其临时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问题,被告南海人社局应告知双方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海人社局迳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一份原告在第三人受伤后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内容为“朗学友于2015年5月9日开始,在我公司承包的万科金域花园工地做墙面修补工作,属临时工”的证明,结合第三人、肖广华在接受南海人社局调查时的陈述,可相互印证第三人于2015年5月9日开始,至2015年8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属于原告员工的事实。原告主张临时用工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是其对劳动法律关系建立的错误理解,不能因临时用工关系而否定双方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作出了“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的答复,南海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据此,被告南海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并无不当。另外,原告认为其出具的证明,是公司管理人员出于同情帮忙出具,用于办理交通事故理赔。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明有原告盖章确认,对外具有证明公示的法律效力,原告对其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在证明上标注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免责声明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又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但原告除了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关于郎学友工伤认定的举证陈述》及两份《通知》外,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由原告或万科金域花园项目部单方制作,未经第三人确认,且《通知》中记载的工作时间与被告南海人社局对第三人、肖广华调查时其两人陈述的工作时间均不一致,故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另外,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宿舍属于劳动福利,不能作为限制第三人选择其他合法住所的依据。第三人下班后回出租屋,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南海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南海人社局及被告南海区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48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南海区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5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家兴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家兴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北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人民陪审员 郑琦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银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