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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卫春林与被告曾开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春林,曾开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1020号原告:卫春林,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芦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开华,男,194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卫春林与被告曾开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卫春林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曾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曾开华给付卫春林赔偿款130000元;2.诉讼费用由曾开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曾开华雇请卫春林和卫春林妻子王成英为其修建房屋。2015年5月2日,王成英在操作起重机时,因起重机所挂的斗车上升时碰到现浇板,导致王成英连同起重机一起从三楼坠落受伤。王成英在治疗过程中不幸死亡。经芦山县清仁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曾开华和卫春林达成调解协议,除去已付的医疗费2.6万外,由曾开华一次性补偿卫春林16万元,并用其新建的房屋为担保。曾开华在安葬王成英时给付2万和2016年年底给付1万元后,剩余13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无果后,卫春林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曾开华辩称,出事后曾开华积极救治死者王成英,已经给付了2.6万医疗费,并且卫春林报销了医疗费没有扣除,请求予以扣除。人民调解时说的是让曾开华承担30%责任,经过结算是18万,扣除医疗费还有16万多,是调解员劝曾开华签字的,为了尽快了结此事,曾开华才在调解书上签字。现在曾开华夫妇已年过70,已无劳动力,也在尽力还款,如今已还了3万。曾开华确实也困难,只能尽其最大努力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曾开华雇请卫春林和卫春林妻子王成英为其修建房屋。2015年5月2日,修建偏房过程中,王成英在操作起重机时,因起重机所挂的斗车上升时碰到现浇板,导致王成英连同起重机一起从三楼坠落受伤。王成英在治疗过程中不幸死亡。经芦山县清仁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曾开华和卫春林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1.扣除曾开华前期支付卫春林医疗费2.6万元(贰万陆仟元)后,一次性补偿16万元(壹拾陆万元),此事一次性了结。2.双方不能再因此事发生矛盾纠纷。3.以曾开华新建的房屋为担保(地平房40㎡,共120㎡)。履行方式、时限:先支付6万元(陆万元),年底支付壹万,余下9万(玖万)在两年内付清。曾开华和卫春林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并加盖芦山县清仁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曾开华在安葬王成英时给付2万和2016年年底给付1万元后,剩余13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无果后,卫春林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王成英在为曾开华修建偏房过程中从屋顶摔落,抢救无效死亡。经芦山县清仁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卫春林与曾开华就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曾开华尚欠13万元未给付。曾开华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如数给付赔偿费用,足以表明其将不履行协议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先期违约。卫春林请求曾开华给付赔偿款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开华提出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开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卫春林130000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曾开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宇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