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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与吴凤芳、高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吴凤芳,高洪波,杨桂芳,吴云,高辉,陈秀玲,佛山天祥电讯数码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嘉扬电讯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338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21号南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1986539。法定代表人:凌游,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奔,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森,该公司职员。被告:吴凤芳,女,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高洪波,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告:杨桂芳,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吴云,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被告:高辉,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被告:陈秀玲。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天祥电讯数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6号一座1903房,组织机构代码78791335-5。法定代表人:高洪波。被告:佛山嘉扬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锦华路81号东方广场银州城负一层B03号,组织机构代码68866364-5。法定代表人:高洪波。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简称农商银行花都支行,下同)与被告吴凤芳、高洪波、杨桂芳、吴云、高辉、陈秀玲、佛山天祥电讯数码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天祥电讯公司,下同)、佛山嘉扬电讯有限公司(简称嘉扬电讯公司,下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花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凤芳、高洪波、杨桂芳、吴云、高辉、陈秀玲、天祥电讯公司、嘉扬电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花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凤芳、高洪波、杨桂芳立即偿还逾期贷款2210000元及至2017年7月4日止的欠息338855.06元(欠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息,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吴云、高辉、陈秀玲、天祥电讯公司、嘉扬电讯公司对吴凤芳、高洪波、杨桂芳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农商银行花都支行对存放于佛山市季华五路16号1座602房的存货(手机、手机配件成品)享有优先受偿权;4.全部被告承担全部仲裁、财产保全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农商银行花都支行与吴凤芳、高洪波、杨桂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32042201500033),根据合同约定:农商银行花都支行向吴凤芳、高洪波、杨桂芳提供贷款221万元,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18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以出具的借据为准。吴云、高辉、陈秀玲、天祥电讯公司、嘉扬电讯公司又与农商银行花都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832070201500532),约定由吴云、高辉、陈秀玲、天祥电讯公司、嘉扬电讯公司为吴凤芳、高洪波、杨桂芳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天祥电讯公司与农商银行花都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832070201500537),约定由天祥电讯公司向农商银行花都支行提供存放于佛山市季华五路16号1座602房的存货(手机、手机配件成品)作为抵押。2015年7月23日,农商银行花都支行与吴凤芳、高洪波、杨桂芳签订借据,借据编号:0832042201500033001,还款方式为:按月不等额还款(具体方式: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采用按月付息,免还本金方式;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采用每月等额还本付息3万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采用每月等额还本付息5万元;剩余本息于借据到期日结清),金额221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到2016年12月25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6.6667‰,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农商银行花都支行向吴凤芳、高洪波、杨桂芳发放221万贷款。吴凤芳、高洪波、杨桂芳自2016年1月起开始断供,农商银行花都支行多次催收,吴凤芳、高洪波、杨桂芳均置之不理。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吴凤芳、高洪波、杨桂芳已明显违反本合同的还款约定,构成违约,故农商银行花都支行有权请求吴凤芳、高洪波、杨桂芳归还逾期贷款本息,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复利、罚息。吴云、高辉、陈秀玲、天祥电讯公司、嘉扬电讯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商银行花都支行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和原告要求归还逾期贷款,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恳请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农商银行花都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本案农商银行花都支行与吴凤芳、高洪波、杨桂芳签订的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证明农商银行花都支行与吴云、高辉、陈秀玲、天祥电讯公司、嘉扬电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3.《抵押合同》,证明农商银行花都支行与天祥电讯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4.《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农商银行花都支行对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5.借据详情,证明农商银行花都支行向吴凤芳、高洪波、杨桂芳发放贷款221万元;6.还款记录表,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7.欠息情况表,证明吴凤芳、高洪波、杨桂芳的欠息情况。吴凤芳、高洪波、杨桂芳、吴云、高辉、陈秀玲、天祥电讯公司、嘉扬电讯公司未作答辩。农商银行花都支行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农商银行花都支行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确认农商银行花都支行起诉事实为本院查明事实。另查:1.《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据此确定月利率为6.6667‰;吴凤芳、高洪波、杨桂芳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农商银行花都支行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天祥电讯公司提供存货(手机、手机配件成品)作为吴凤芳、高洪波、杨桂芳向农商银行花都支行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在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本院认为,农商银行花都支行与吴凤芳、高洪波、杨桂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吴云、高辉、陈秀玲、天祥电讯公司、嘉扬电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天祥电讯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违约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农商银行花都支行已依约对吴凤芳、高洪波、杨桂芳发放借款221万元,吴凤芳、高洪波、杨桂芳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吴凤芳、高洪波、杨桂芳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商银行花都支行起诉请求吴凤芳、高洪波、杨桂芳清偿欠款本息并要求以天祥电讯公司担保抵押的动产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吴云、高辉、陈秀玲、天祥电讯公司、嘉扬电讯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吴凤芳、高洪波、杨桂芳、吴云、高辉、陈秀玲、天祥电讯公司、嘉扬电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凤芳、高洪波、杨桂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21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7年7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338855.06元,此后继续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对被告佛山天祥电讯数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存放于佛山市季华五路16号1座602房的存货(手机、手机配件成品)经变现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三、被告吴云、高辉、陈秀玲、佛山天祥电讯数码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嘉扬电讯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凤芳、高洪波、杨桂芳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在清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吴凤芳、高洪波、杨桂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91元由被告吴凤芳、高洪波、杨桂芳、吴云、高辉、陈秀玲、佛山天祥电讯数码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嘉扬电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运如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琪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