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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伟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刑初54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华,男,1985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州市砀山县。200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0年12月6日因盗窃经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8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7]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伟华来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小区6号楼2单元一楼停车处,以螺丝刀撬电门锁的方式,窃得蒋某停放在此的棕色保时马牌电动车一辆(无法估价)。现赃物已无法追回。2、2017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伟华来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小区8号楼1单元一楼停车处,以螺丝刀撬电门锁的方式,窃得朱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1640元的蓝色小龟王牌电动车一辆。现赃物已无法追回。另查明,2017年8月1日,被告人王伟华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大安德力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伟华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关于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电动车发票,小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华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又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依法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依法应予追缴或者按折价款退赔,返还给各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王伟华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追缴或者按折价款退赔,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潘跃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思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