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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陈晓宏与王锡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宏,王锡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民初588号原告:陈晓宏,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华,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锡德,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晓宏与被告王锡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宏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锡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初,原告为被告在阜康市自建的养殖场提供了劳务,但被告拖欠原告21000元的劳务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锡德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后,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至6月间,原告为被告在阜康市自建的养殖场提供了劳务,对拖欠的劳务费,2016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晓红(宏)工资贰万壹仟元整,阜康工地”。因对上述劳务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故对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欠条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拖欠原告劳务费21000元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锡德向原告陈晓宏支付劳务费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原告陈晓宏已预交),由被告王锡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陈晓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