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高生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生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生午,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卢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2日被逮捕。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生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生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高生午醉酒后无证驾驶豫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卢氏县文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卢氏县文明路中段新金源超市门前路段,与同方向梁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高生午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经鉴定,高生午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1.7/100ml。经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生午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庭审查明:1、被告人高生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2017年6月20日,梁某与被告人高生午达成协议,梁某承担高生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700元,双方车辆修理费各自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生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卢氏县公安局接警处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记录,梁某驾驶证及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吕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高生午的供述,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7]第41122482017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三)公(物)鉴(理化)字﹝2017﹞E412号检验报告,协议书,被告人高生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生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生午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生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生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郜留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