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汪某1与汪某2、汪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陈某某,汪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53号原告:汪某1,男,1962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恩,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2,男,195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汪某3,男,195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汪某4,男,195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陈某某,女,1957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汪5,女,1987年10月18��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汪某1与被告汪某2、汪某3、汪某4、陈某某、汪5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恩,被告汪某2、汪某3、汪某4、陈某某、汪5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恩,被告汪某2、汪某3、汪某4、陈某某、汪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701室房屋)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702室房屋)。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被继承人陆秀珍与被告汪某2、陈某某、汪5共同动迁受配701室和702室两套房屋。同年8月,被继承人陆秀珍死亡,未留下遗嘱。因原、被告对于被继承人陆秀珍遗留在上述两套动迁受配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的分割意见分歧,故诉讼要求法院处理。被告汪某2、汪某4、陈某某、汪5共同辩称,同意依法对被继承人陆秀珍的产权份额进行继承分割。被告汪某3辩称,同意对动迁受配的两套房屋进行析产继承,但是要求确认702室房屋归其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陆秀珍(1936年11月生)与丈夫汪长元(1932年5月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汪某1,被告汪某2、汪某3、汪某4。被告汪某2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系被告汪5的父母。1996年,经汪长元申请,将原由其租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一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中的101室房屋改由被告汪某4租赁。2007年3月,汪长元死亡。2008年1月,上海市浦东新区��钢一村XXX号102房屋发生动迁,被继承人陆秀珍和被告汪某2、陈某某、汪5共同作为被安置人员,以价值托底人均13万元标准受配701室、702室两套房屋,折抵搬家补偿费等,被告汪某2等于2008年10月向拆迁单位支付了差价款24,775.50元。2008年8月,被继承人陆秀珍死亡,未留下遗嘱。2011年6月和2012年4月,被告汪某3两次合计向被告汪某2付款17万元,作为702室房屋的房款。2012年3月,受配房屋交付使用,其中701室房屋由被告汪某2、陈某某、汪5居住,702室房屋由被告汪某3居住。2014年10月,被告汪某2办理了受配房屋的房地产登记,701室房屋登记为被告汪某2、陈某某、汪5按份共有,702室房屋登记为被告汪某2一人所有。现原、被告对于被继承人陆秀珍因本次动迁所得的利益归属问题发生争议,遂引发本次诉讼。另查明:1、被继承人陆秀珍生前,被告汪某3照顾较多;2、���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同时发生动迁,原告汪某1,被告汪某4等人均获得动迁安置;3、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汪某1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受配房屋的现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701室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380.6万元,702室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256.3万元,评估费合计18,829元由原告汪某1垫付。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陆秀珍与被告汪某2、陈某某、汪5共同作为本次动迁的被安置人员,因此动迁所得利益属其共有。因本次动迁被拆迁的房屋是租赁的公房,且动迁利益按照价值托底人均13万元标准计算,故所得动迁利益依法当属上述四名动迁被安置人员按份共有,每人各得25%。其中属被继承人陆秀珍所得的利益转化而成的受配房屋产权份额,由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即原告汪某1,被告汪某2、汪某3、汪某4继承取得。因被告汪某3对被继承人陆秀珍照顾较多,依法可以适当多分。基于被告汪某2、陈某某、汪5的特殊身份关系,三被告已将701室房屋产权份额自愿分割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来源和受配房屋目前的居住使用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汪某3要求取得702室房屋产权、差价按实结算之要求尚属合理,其先期支付的17万元可予抵扣。综上所述,原告汪某1要求对于被继承人陆秀珍遗留的受配房屋产权份额析产、继承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汪某2、陈某某、汪5按份共有;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汪某3所有,被告汪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汪某1、被告汪某4房屋折价款各31.72万元,支付被告汪某2、陈某某、汪5房屋折价款共计112.42万元;三、被告汪某2于被告汪某3支付上述房屋折价款后的七日内,协助被告汪某3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变更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70元,评估费18,829元,合计75,499元,由原告汪某1负担3,775元,被告汪某2、陈某某、汪5共同负担60,399元,被告汪某3负担7,550元,被告汪某4负担3,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鸣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