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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2811刘永强与徐培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强,徐培权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811号原告:刘永强,男,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洪和(系原告姑爷爷),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徐培权,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永强与被告徐培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洪和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培权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品租金及其他费用41433元,后变更请求为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协议,支付租30983元,返还租赁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培权于2015年4月25日和4月27日分别和原告签订了门型脚手架租赁协议两份(既发货单),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了租品的单价、租品结构组成、灭失赔偿等事项,此后原告按被告的施工要求及时提供了租品,使工程顺利完成,现工程早已结束。但是被告还有大部分租金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徐培权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门型脚手架租赁协议既发货单二份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5日原告刘永强与被告徐培权签订门型脚手架租赁协议(既发货单),被告向原告租赁门型脚手架、踏板、脚轮等建筑物品,约定租赁门型架10套,每套日租金2元;踏板五块,每块日租金1元;调节脚轮8个,每个日租金1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刘永强与被告徐培权签订门型脚手架租赁协议(既发货单),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水平调节丝10个,每个日租金1元。两份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至起诉之日,被告没有缴纳租金。本院认为,被告徐培权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延迟交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承租原告租赁物之后,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租金,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近两年时间被告没有支付租金,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租赁物品应当按照发货单的载明的物品名称及数量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经核算,被告两次租赁物品租金从2015年4月25日和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分别为23793元和7190元,两次合计为30983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30983元符合合同约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5年4月25日、2015年4月27日原告刘永强与被告徐培权签订门型脚手架租赁协议,被告徐培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的租赁物;二、被告徐培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永强租金30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徐培权负担625元,原告刘永强负担21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支付,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杰审 判 员  韩 永人民陪审员  王传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