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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4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智勇、胡守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智勇,胡守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4民初4363号原告: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星光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佳琳。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建民,男,汉族,1991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露,男,汉族,1961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智勇,男,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胡守琴,女,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智勇、胡守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智勇、胡守琴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原告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张耀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 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