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姚纪福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潍坊新村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纪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潍坊新村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纪福,男,194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潍坊新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317号。法定代表人沈春雷,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小晓,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纪福因社会保障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1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纪福,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潍坊新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潍坊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负责人丁某、委托代理人崔小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3月22日潍坊街道办事处收到姚纪福提出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申请及相关材料,2016年3月30日,潍坊街道办事处认定姚纪福所申请事项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作出浦民救[2016]第00000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02号决定书)。姚纪福收到后不服,向浦东新区政府申请复议,浦东新区政府经复议,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6)第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44号复议决定),认定潍坊街道办事处未向浦东新区政府提交姚纪福当初向其提出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申请及有关材料,且该案中,潍坊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姚纪福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撤销了02号决定书,责令潍坊街道办事处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12月13日姚纪福再次向潍坊街道办事处提出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专项救助申请,潍坊街道办事处经在民政救助管理系统审核,认为姚纪福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3,733.45元,大于上海市城乡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元,且姚纪福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为48,335.60元,姚纪福配偶史锁英有银行理财产品和一套居住类用房,不符合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政策的有关规定。潍坊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浦东潍坊[2017]第0001号《不予补贴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补贴通知),内容为:你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中心提出的申请,经浦东新区民政局审定,不符合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政策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姚纪福于2017年1月23日收到不予补贴通知后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不予补贴通知,并由于潍坊街道办事处过错行为致使姚纪福自2016年3月申请至今未能享受的补贴予以补偿。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的职责。故潍坊街道办事处作为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核工作。《本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一)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具有本市户籍、持本市颁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1.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本市重残无业人员,补贴标准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月330元。2.本市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3.本市低收入家庭中的残疾人,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含本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生活用电、水、气、暖等费用补贴。低保、低收入家庭残疾人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应当符合本市社会救助有关认定标准。沪民救发〔2016〕13号《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调整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收入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13号通知)规定申请专项救助的收入标准统一调整为:城乡居民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1,760元。本案中,姚纪福对于潍坊街道办事处在民政救助管理系统中,核查到的姚纪福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财产状况并无异议,对其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大于1,760元亦无异议。据此,姚纪福已不符合《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和本市低保家庭或者本市低收入家庭的要求,故潍坊街道办事处作出不予补贴通知,认为姚纪福不符合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并无不当。至于姚纪福认为,因姚纪福本人、配偶及女儿的实际就医情况,其家庭支出大于收入,造成经济困难的,潍坊街道办事处也已当庭给出建议,姚纪福或可申请医疗救助等方式解决。姚纪福认为其符合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条件亦与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无必然联系。故姚纪福起诉要求撤销不予补贴通知,并要求潍坊街道办事处补偿2016年3月至今未能享受的补贴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判决驳回姚纪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纪福负担。原审判决后,姚纪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残疾、患病等原因,其每月存在多项刚性支出,属于支出型贫困家庭。上诉人的房屋被他人侵占,背负大额债务,因此实际生活水平符合贫困标准。被上诉人潍坊街道办事处作出不予补贴通知,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144号复议决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潍坊街道办事处辩称:上诉人申请困难残疾人家庭补助,同时申报个人可支配收入。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委托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核对上诉人家庭经济状况。该中心出具核对报告显示,上诉人家庭2016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33.45元。根据13号通知,本市居民申请专项救助的收入标准统一调整为城乡居民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1,760元。上诉人家庭不符合13号通知的要求,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困难家庭。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补贴通知,主要证据充分。上诉人若认为其属支出型贫困,可以依法申请其他项目的政府救助。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潍坊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有作出不予补贴通知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姚纪福向被上诉人申请困难残疾人家庭补助的专项救助,并提交个人可支配收入申报表等申报材料。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及申报材料后予以审查。经委托核对,《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姚纪福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显示,上诉人家庭2016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33.45元。13号通知明确,本市居民申请专项救助的收入标准统一调整为城乡居民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1,760元。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政策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行政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属于支出型贫困家庭,并据此主张其符合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本院认为,困难残疾人家庭与上诉人所称支出型贫困家庭并非同一概念,上诉人以其家庭符合支出型贫困家庭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发放困难残疾人家庭补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姚纪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纪福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军审 判 员 陈根强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符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